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4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7层709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民,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兴园10路。

法定代表人:赖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吉富勇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

法定代表人:沈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翰筑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潘敬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成都吉富勇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翰筑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天承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宏途公司对天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天承运公司未收取宏途公司的货物,也未向宏途公司支付过对应货款。宏途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与天承运公司对于货物采购的单价、收货、结算等进行约定,天承运公司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代为收货以及与宏途公司进行结算。整个过程都是吉富公司与宏途公司在结算、收货。天承运公司与宏途公司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宏途公司是与吉富公司而非天承运公司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2.吉富公司向翰筑公司索要劳务工程款,而工程款未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所以翰筑公司没有向吉富公司全额支付。吉富公司向翰筑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就找到了宏途公司,找到了一份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天承运公司认为吉富公司与宏途公司具有不正当的牵连关系,有理由怀疑本案涉及虚假诉讼。

宏途公司答辩称:1.天承运公司与宏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本案除吉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外,还有天承运公司与宏途公司签订的《橡胶支座采购合同》、《发货单》、《伸缩缝供货安装确认书》及天承运公司支付25万元货款的《银行电子回执单》、宏途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及吉富公司与翰筑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天承运公司与宏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承担付款责任。2.天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民是翰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天承运公司股东谢华群既是天承运公司的监事、股东又是翰筑公司的监事,在一审法庭上,天承运公司和翰筑公司的公章都被同一人员持有,并加盖该二公司的授权手续。从公章的持有、款项的支付可以看出,天承运公司与翰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宏途公司是与天承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实际使用处是翰筑公司工地,收货人是吉富公司,付款、开具发票、接收发票等又是天承运公司。天承运公司、吉富公司、翰筑公司的特殊关联关系,导致本案在参与时三方都有参与,所以宏途公司认为三家公司是一体的。在调解过程中,三方都认可账务,在诉讼过程中又相互推诿。天承运公司、翰筑公司和吉富公司是本案合同共同买方,都应向宏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天承运公司所提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吉富公司答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宏途公司与天承运公司之间,但衍生出了翰筑公司与吉富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关系与本案无直接交叉,也无任何关联。从翰筑公司与吉富公司分包合同履行中可以看出,起初约定相关材料由吉富公司进行分包,但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甲供材料。所以就找了翰筑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天承运公司进行材料采供,因此才引发宏途公司与天承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吉富公司仅是收货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翰筑公司要求吉富公司将应收的劳务费以委托付款的形式支付给宏途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自身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相关支付责任。本案并不存在天承运公司所主张的吉富公司与宏途公司有任何关联或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吉富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是据实所述,也不存在宏途公司认为的吉富公司与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有任何关联或相互推诿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翰筑公司答辩称:1.翰筑公司与吉富公司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施工合同附件明确载明部分材料由吉富公司提供,该部分材料在吉富公司对宏途公司的说明中是重合的,既然我方已经做了包干价,就不存在吉富公司所说的甲供材料的问题,翰筑公司从未委托过吉富公司收货、验货。在翰筑公司没有任何委托的情况下,宏途公司与吉富公司就对货物进行了收货并进行了结算,是不符合逻辑的。2.一个自然人、投资人投资经营多家公司是符合常理的,不能直接证明宏途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3.在本案中,翰筑公司从未委托过买货、收货,也不清楚本案,对货物的验收、货款是否真实均不清楚,因为没有参与。翰筑公司与吉富公司间劳务合同的结算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宏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吉富公司向宏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13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136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承运公司与宏途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天承运公司向宏途公司购买板式橡胶座、伸缩缝和声测管,并约定单价:板式橡胶座每个112元、伸缩缝每米1800元、声测管每米9.8元,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支付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对上月账目,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

2018年7月9日,天承运公司向宏途公司转账250000元。宏途公司向天承运公司开具了7张总金额为699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橡胶垫块数量286,金额34222.22元、税额5817.78元,该7张发票已认证。

吉富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吉富公司系自行车高速工程相关标段现场施工方,受翰筑公司委托和指示,接收宏途公司供应的施工材料;截止2018年7月,宏途公司提供了:1、橡胶座2266个(其中GJZ200×250×52为2176个,GJZ200×250×51为23个,GJZ200×250×49为67个),2、橡胶缓冲块1000×200×20为286个,3、伸缩缝160米;经验收,以上材料手续齐全,质量符合要求及相关标准,供货总价值600000余元左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途公司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翰筑公司为了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吉富公司,还出示了《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翰筑公司将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吉富公司施工,并约定伸缩缝施工(含材料)、声测管、橡胶支座为包干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吉富公司委托翰筑公司将吉富公司承建自行车高速工程2018年6月的劳务费支付给宏途公司;以及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结算单和劳务费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关于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施工的约定,即便约定了部分辅材由吉富公司承担,也不能说明是吉富公司与宏途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书》也不能说明吉富公司与宏途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吉富公司与翰筑公司存在劳务费结算问题,吉富公司委托翰筑公司付款存在多种可能性。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结算单和劳务费支付凭证主要是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费结算及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作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宏途公司与天承运公司签订的《橡胶支座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天承运公司也向宏途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宏途公司向天承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已认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宏途公司与天承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宏途公司应向天承运公司支付货款。宏途公司认为翰筑公司以天承运公司名义与宏途公司签订《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翰筑公司是货物实际使用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宏途公司要求翰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途公司认为吉富公司是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施工方,是实际收货人,吉富公司也应支付货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宏途公司要求吉富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收货数量、《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数量和金额,现宏途公司主张天承运公司应支付货款331363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对上月账目,但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后宏途公司仍在供货直至2018年7月27日,吉富公司仅在2019年6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宏途公司供货情况进行说明,故宏途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相应依据,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宏途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算,宏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13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天承运公司、吉富公司、翰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宏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短信,拟证实宏途公司代理人曾于2019年7月11日、19日向天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民手机发送短信催要货款,崔建民未提出异议。经质证,天承运公司认为崔建民在案涉公司从事一定事务,但并不一定代表天承运公司,且短信中也没有明确主张款项。翰筑公司认为该短信内容并非表示认可。吉富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承运公司、翰筑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认双方拟证明的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就案涉货物宏途公司是否是与天承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差欠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案涉《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系天承运公司与宏途公司签订,天承运公司也向宏途公司支付了250000元款项,此后宏途公司向天承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669940元的7张增值税发票,且天承运公司也收到前述发票并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因此宏途公司所举现有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就案涉货物宏途公司是与天承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前述增值税发票上也明确载明了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能够证实宏途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因此宏途公司主张天承运公司应支付货款33136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