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2405号
原告: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赖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翰筑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潘敬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吉富勇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沈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宏途公司”)与被告四川翰筑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翰筑公司”)、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承运公司”)、成都吉富勇龙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吉富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翰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巧、天承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琪、吉富勇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吉富勇龙公司向宏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1363元;2.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吉富勇龙公司向宏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3136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翰筑公司系“邛崃市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自行车生态旅游高速道路工程”(简称“自行车高速工程”)总承包方,因工程需要,翰筑公司以天承运公司名义与宏途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天承运公司向宏途公司购买橡胶座、缓冲块和伸缩缝,按实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宏途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承运公司应支付货款581363元(构成为:1、橡胶支座2266个,GJZ200×250×52为2176个,GJZ200×250×51为23个,GJZ200×250×49为67个,价款:(2176+23)×112=246288元、67×105=7035元;2、橡胶缓冲块1000×200×20为286个,价款:286×140=40040元;3、伸缩缝160米,价款:160×18000=288000元),天承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支付250000元后,余款331363元至今未付。天承运公司是合同签订方,翰筑公司是货物实际使用方,吉富勇龙公司是自行车高速工程施工方,是实际收货人,故翰筑公司、天承运公司、吉富勇龙公司应共同支付货款。
翰筑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支付货款,其未与宏途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翰筑公司与吉富勇龙公司于2018年签订《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吉富勇龙公司承包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施工及所需部分辅助材料,附件计价清单载明,伸缩缝施工(含材料)、橡胶支座为包干价,翰筑公司没有必要向宏途公司购买。《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货物为吉富勇龙公司提供,吉富勇龙公司也是货物的实际接收人,2018年6月30日,吉富勇龙公司曾向翰筑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求翰筑公司将其部分劳务费转至宏途公司处,因此翰筑公司委托天承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综上可以看出是吉富勇龙公司与宏途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天承运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支付货款,其未与宏途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天承运公司与宏途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橡胶支座采购合同》已失效,根据合同条款该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天承运公司不是自行车高速工程业主、建设施工单位、劳务承包方、材料供应商、采购商。宏途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吉富勇龙公司与翰筑公司在《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包干内容,即需吉富勇龙公司提供,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宏途公司与吉富勇龙公司。天承运公司曾受翰筑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7月9日向宏途公司支付应由吉富勇龙支付的货款250000元。
吉富勇龙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是受翰筑公司委托收货,不应支付货款。宏途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并非向吉富勇龙公司开具的。吉富勇龙公司与翰筑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材料清单是双方对合同单价的约定,应据实结算,不能认为该清单中的材料款包含在劳务费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天承运公司与宏途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天承运公司向宏途公司购买板式橡胶座、伸缩缝和声测管,并约定单价:板式橡胶座每个112元、伸缩缝每米1800元、声测管每米9.8元,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支付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对上月账目,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8年7月9日,天承运公司向宏途公司转账250000元。宏途公司向天承运公司开具了7张总金额为699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橡胶垫块数量286,金额34222.22元、税额5817.78元,该7张发票已认证。吉富勇龙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吉富勇龙公司系自行车高速工程相关标段现场施工方,受翰筑公司委托和指示,接收宏途公司供应的施工材料;截止2018年7月,宏途公司提供了:1、橡胶座2266个(其中GJZ200×250×52为2176个,GJZ200×250×51为23个,GJZ200×250×49为67个),2、橡胶缓冲块1000×200×20为286个,3、伸缩缝160米;经验收,以上材料手续齐全,质量符合要求及相关标准,供货总价值600000余元左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途公司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翰筑公司为了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吉富勇龙公司,还出示了《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翰筑公司将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吉富勇龙公司施工,并约定伸缩缝施工(含材料)、声测管、橡胶支座为包干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吉富勇龙公司委托翰筑公司将吉富勇龙公司承建自行车高速工程2018年6月的劳务费支付给宏途公司;以及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结算单和劳务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关于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施工的约定,即便约定了部分辅材由吉富勇龙公司承担,也不能说明是吉富勇龙公司与宏途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书》也不能说明吉富勇龙公司与宏途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吉富勇龙公司与翰筑公司存在劳务费结算问题,吉富勇龙公司委托翰筑公司付款存在多种可能性。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结算单和劳务费支付凭证主要是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费结算及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价。
本院认为,宏途公司与天承运公司签订的《橡胶支座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天承运公司也向宏途公司转账支付了250000元,宏途公司向天承运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已认证,故本院认定宏途公司与天承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宏途公司应向天承运公司支付货款。宏途公司认为翰筑公司以天承运公司名义与宏途公司签订《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翰筑公司是货物实际使用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宏途公司要求翰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途公司认为吉富勇龙公司是自行车高速工程劳务施工方,是实际收货人,吉富勇龙公司也应支付货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宏途公司要求吉富勇龙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收货数量、《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数量和金额,现宏途公司主张天承运公司支付货款331363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对上月账目,但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后宏途公司仍在供货直至2018年7月27日,吉富勇龙公司仅在2019年6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宏途公司供货情况进行说明,故宏途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相应依据,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宏途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算,宏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13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宏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0元,由被告成都天承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力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