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受理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宁01民初890号
本院于2018年7月3日收到起诉人***诉被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在2017年7月11日分别以19.22元和19.04元买入青龙公司39400股,共计成交金额756926元。仅隔一天后,青龙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晚,做出业绩修正,由盈利15倍修正为亏损75倍,导致股价开盘多日一字跌停的极端走势,股票卖不了没办法止损,截止7月26日,起诉人清仓青龙公司股票时大幅亏损351134元。起诉人7月11日买入青龙公司股票时,参考了青龙公司在4月24日业绩大幅增长预告,并做出了买入决定,在此次青龙公司业绩变脸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纯属无辜受害者,青龙公司应该对此负责全部责任。2017年7月被告修正业绩预告引发了股价异动,中国证监会宁夏证监局对被告进行了核查,并对被告出具了(2017)6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未考虑重大不确定因素对公司的负面影响,预测不够慎重,导致公司半年报业绩预测不准确,”及“存在业绩预告未及时修正,未及时披露的问题。”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规定。2017年7月13日晚,被告修正业绩预告引发了7月14号开盘股价一字跌停,以及随后两个交易日的一字跌停,资本市场一片哗然和质疑。2017年7月,青龙管业的股价大跌完全是被告违法修正业绩预告造成的。综上,被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收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是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件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起诉人***提供的中国证监会宁夏证监局(2017)6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系宁夏证监局对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警示函,并非行政处罚决定,故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邵 敏 审判员  刘泽民
书记员  吴奇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