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某某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初48号
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049元,减半收取计47024.5元,由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慧慧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