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初48号
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049元,减半收取计47024.5元,由原告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慧慧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