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8民初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晴晴,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然,女,1991年10月5日生,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启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连行,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衡水。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塑业)与被告衡水启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衡水启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网签了关于玻璃钢出水口和出水节加长节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款等做了约定,同时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随货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检验报告、合格证及其他随货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6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供货100套出水口和100套加长节,但被告仅给原告交付了100套出水口,另配套的100套加长节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在2020年7月24日进行了补发。但两次发货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因无质量证明材料导致人员误工损失30000元(6.16-6.26期间15名日工资为200元的工人一直误工)2020年7月29日原告又要求被告供货出水口和加长节各32套,并强调要求被告提供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但在收到货物后,被告依未提供。因已延误工期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工程使用中也承诺会提供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后因无质量证明材料导致使用该产品的工程重新返工,给原告和工程施工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并因其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136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亿通塑业辩称,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因没有随货提供约定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随货资料导致涉案工程项目无法采用被告提供的产品,我们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系依据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启翔科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所列事实并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启翔科技反诉称,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将货物生产完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反诉人执意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2315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通塑业和被告启翔科技于2020年6月11日网签了关于玻璃钢出水口和出水节加长节各2000套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款、质量等做了约定,同时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地点发货,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按需方指定日期分批发货。需预付两千元定金,每次打款发货,最后以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八条中约定,随货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检验报告、合格证及其他随货资料。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给付8700元其中6700元货款,2000元定金,原告要求被告供货100套出水口和100套加长节,2020年6月14日被告发玻璃钢出水口100套,2020年7月24日发100套加长节。2020年7月29日原告支付2144元,当天被告发玻璃钢出水口和加长节32套。之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将货物生产完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反诉人执意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2315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随货必须有检验合格证等资料,双方有约定义务。2、合同物流货运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数量及货物情况;3、情况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由施工人员杜某、林运通对2019年和睦井乡农田建设项目C标段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中因被告没有提供许诺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暂停施工导致工地窝工产生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合同的履行方式为不定期交付货物。2、对物流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交付时随货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的没有随货交付检验报告和合格证。3、对于情况说明所列明的施工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作为证人杜某二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质询。根据该情况说明所涉及的农田建设标段已经进行了招投标,如产品没有检验证及合格证应由监理发出通知等,原告仅凭二人的情况说明来作为证实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违约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衡水启翔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该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农业玻璃钢出水口的资质和能力并证实该公司成立2015年4月7日营业期限为2025年4月6日。2、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为不定期履行合同,并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形,证实了交货时间为6月底,也可以在合同中反映出出水口加长节为非通用型。3、根据双方合同原告所要的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4、三份物流货运单证实被告方供货并不是原告所举证的两次,也证实最初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打款2020年6月14日发货没有给被告充分的生产时间,但被告也及时的将货物发送给原告。5、两份付款明细证实原告在2020年6月13日支付了预付款,并同时支付货款立即要货的事实,没有给被告足够的生产时间。6、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吕某证明两份,证实了发货时已经将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发出。7、提交12份产品库存照片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产品全部生产完毕,并存放于仓库。8、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到原告的公司多次催促提货的事实9、提交河北旭川管业与原告河北亿通系同一地址办公,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林晴晴父亲,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河北旭川公司找河北亿通公司催促其提货的现场照片办公楼外部及办公楼内部五张。10、胡亦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写的名字及电话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到过原告公司。11、提交合格证样本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检验报告只是对玻璃钢出水口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对该检验报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出水口产品的合格证并非涉案货物批次的合格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加长节产品提供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7、8、9、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亿通塑业、被告启翔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是被告启翔科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二是应否解除合同;三是反诉被告亿通塑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315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随货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构成违约,被告启翔科技否认,并提交相关反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按照双方的合同规定,第七条是对验收的规定,验收异议期限是在安装后的10日,随货同行检验报告、合格证以及资料是合同的第八条,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催要检验报告、合格证的相关证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的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本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予准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拒绝收货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按需方指定日期分批发货,需预付定金2000元,每次打款发货,最后以实际数量结算”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完成了132套出水口和加长节的数量。之后,反诉原告多次尝试向反诉被告进行沟通协商,而反诉被告一直未予任何回复。
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能及时收货及付款,造成公司损失,但未提供其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合同中也没有对于原告方不提货签订限制性条款,仅有定金一项。反诉原告称加长节一项为定制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被告以后如有因缔约本买卖合同而因对方违约发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启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反诉原告不再退回反诉被告的定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亿通塑业承担;反诉费2763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反诉原告启翔科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桂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万飞
书 记 员 简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