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8民初1029号
原告: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香山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319869584Q。
法定代表人:林晴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然,该公司职工。
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开化街道琵琶岛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09894099A。
法定代表人:杨帛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磊,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通公司”)与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晴晴、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然、被告***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管材款2260940.76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联合体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以联合体名义参与吴桥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生活用水置换项目第五标段投标,其中原告在招标范围内负责供应管材。2018年6月15日中标,2018年7月12日,被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发包方吴桥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生活用水置换目管理处签署了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实行固定总价(¥4897712元)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进度等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管材43车次,共计3612527.76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51587元,剩余的2260940.76元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财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列管材的数量、规格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所列管材价格与有效证据相冲突。二、事实及理由:(1)关于管材的规格、数量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纠纷为合作、合伙性质的纠纷。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联合体协议书》,恩财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整个合同的全面履行和接受本工程款的支付。恩材公司是代替联合体接受工程款,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到位,责任不在恩财公司,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不应该向联合体的另一个成员(被告)讨要工程款。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恩财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给付了原告,在以后的工程款中,该不该给原告,该给多少,现在还是未知数,审计结果还没有,双方也没经过核算,所以,双方现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工程已完工,依据联合体与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量还需审计部门进行确认;施工过程中经过了两次变更,相对于工程量清单,又减少了原告管材的用量。同时,依据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中的“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的约定,对原告公司所提供管材的规格、数量的确认,也应该以审计结果为准。截至目前为止,审计机关尚没有确认原告管材的数量和规格,原告自己所列管材的数量和规格是错误的。(2)关于管材的价格。在《工程量清单》中,所有的工程数量,均明确标识为“综合单价”。依据《建标(2013)44号》文件和百度词条“综合单价”的解释,原告的管材价格,仅为管材综合单价中的“材料费”中的“材料原价”部分,而管材综合单价中的其他组成部分则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例如,熔管(林宏桥施工合同)、保险(投保证明)、检验(管材检验报告)等等不再一一列举。这说明,管材的综合单价组成部分中不仅包含原告的部分,同时也包含被告的部分。为避免日后纠纷,原、被告之间签有《销售合同》,对原告管材的价格进行确认,同时,原告也出具了多份的增值税票,这也是依据《销售合同》中的规格和价格开出的,是原告认可的。现在,原告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作为其价格,是明显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是错误的。
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5日,被告***财公司作为牵头人与原告河北亿通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财公司、河北亿通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吴桥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生活用水置换项目第五标段投标,***财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河北亿通公司负责提供管材。
二、2018年6月15日,吴桥县水务局向被告***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财公司被确定为吴桥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生活用水置换项目第五标段的中标人。
三、2018年8月1日,原告河北亿通公司(供方)、被告***财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HDPE管材,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规格型号Dn450(PE100SDR26),数量5448.65米,单价为312元,金额为1699978.8元;规格型号Dn400(PE100SDR26),数量121.35米,单价为249元,金额为30216.15元;规格型号Dn160(PE100SDR26),数量2585米,单价为38元,金额为98230元;规格型号Dn110(PE100SDR26),数量55米,单价为18元,金额为990元;规格型号Dn160(PE100SDR17),数量317米,单价为59元,金额为18703元;规格型号Dn110(PE100SDR17),数量68米,单价为29元,金额为1972元;规格型号Dn450(PE100SDR17),数量280米,单价为475元,总金额为1983089.9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管材,具体有:规格型号Dn450(PE100SDR26)的管材;Dn400(PE100SDR26)的管材;规格型号Dn160(PE100SDR26)的管材;规格型号Dn160(PE100SDR17)的管材;规格型号Dn110(PE100SDR17)的管材。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51584元,在施工过程中,《设计通知单》证实,输水管道穿越京泸高铁、京台高速,管道变更为钢管,分别为127米、155米,原设计为Dn450(PE100SDR17)管材,共计280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投标总价》工程量清单、《设计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河北亿通公司与被告***财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但被告作为联合体中标后,又于2018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原告基本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管材型号、数量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亦陆陆续续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被告辩称的合作、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数额问题,原告诉称给被告管材43车,并提供送货单,价款3612527.7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43车管材,故不能依据送货单认定送货规格、数量。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投标总价》一致,被告的《结算书》比《销售合同》数量多,但该工程没有经过审计,规格、数量不能确定;关于Dn110SDR26管材,原告称没有送货,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有使用该型号的管材,被告认可使用了该管材,且认可按照《联合体协议》的约定仅由原告提供管材,故该管材应由原告结算。原告主张应按《投标总价》的工程量清单的价格计算价款,被告辩称,工程量清单的价格包括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不单纯认定为管材的价格,本院支持被告的上述辩称,故对于原告根据该清单计算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就管材的数量、单价都进行了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数量和价款。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对原使用的管材进行了更改,在计算价款时,应扣除更改的管材数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供货型号与《投标总价》的工程量清单、《销售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销售合同》约定的管材总价款为1983089.95元,应扣除管道变更后没有使用的管材Dn450(PE100SDR17)280米,每米475元,计133000元,货款共计1850089.9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货款,被告已经支付1351584元,余款498505.9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支持498505.95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欠付货款2260940.76元,原告提交了发货单及管材清单等证据材料,且上述单据上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超过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完毕,不应支付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现原告已经供货完毕,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505.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8元,减半收取计12444元,由原告承担8064元,被告承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立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贵双
书 记 员 张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