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体立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体立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濮京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4840号
原告: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244号。
法定代表人:彭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哲,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京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619室。
法定代表人:曹建省,经理。
原告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濮京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京环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哲、杨俊利,被告濮京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及利息(以1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转轮除湿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4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5日偿还,但被告未还款,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濮京环境公司辨称:我与原告实际控股人孙佳之间原来是合作关系,我们合作了一个项目,他说我出设备,他出资源,利润我们分,我们前后两月把工程弄完了,后来就没提分红,也没有给工人工资,因为我母亲住院,我就把钱用完了,孙佳就借给我148000元,说先把工程弄完,然后用利润抵。欠条真实存在的我承认,前提是拿利润冲抵。是公司借的钱,但公司没有盖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濮京环境公司出具《借条》,表明濮京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省向嘉***公司借款148000元,用于向宁波德业日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转轮除湿机发货款;由于宁波德业日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号问题,无法直接对公汇款,故将该款项直接电汇给宁波德业日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黄兵私人账号;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5日。濮京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省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嘉***公司与濮京环境公司均认可上述借款虽未加盖濮京环境公司公章,但确系濮京环境公司以公司名义所借。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嘉***公司先于2017年3月1日向濮京环境公司支付148000元,后于2017年3月7日向黄兵支付148000元。
上述事实,《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濮京环境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于嘉***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公司主张濮京环境公司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京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二○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濮京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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