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体立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嘉体立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2555号
原告: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天津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88778234B。
法定代表人:王宝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483267496。
法定代表人:孙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烟台万行娱乐中心冰球场建筑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内总价为382000元;中标清单报价内容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实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按工程承包总价5%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按法律有关程序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合计工程款682000元,其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302328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彭中华于2018年10月28日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81000元,剩余工程款101000至今未付。
被告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未付工程款是43230.7元,且该部分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其次被告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该合同实际的施工人为乙方代表人邹春利,邹春利是一个包工头,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揽工程,不具备工程资质,合同应该属于无效。但项目已经通过整体验收,我方同意按照43230.7元的数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承担原告追索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科瑞公司(乙方)与被告嘉***公司(甲方)就原告科瑞公司从被告嘉***公司承包烟台万行娱乐中心冰球场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烟台万行娱乐中心冰球场建筑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烟台开发区3.工程内容:以中标清单内容为准;三、工程价款及工程结算方式1、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382000元(含11%增值税价格),叁拾捌万贰仟人民币一次性包死不调整。2、固定总价中工作内容在本工程合同使用功能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变更取消工程量,固定总价不调整。3、中标清单报价内容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实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四、合同工期根据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根据甲方实际通知进场施工,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冰场内报价内容。在乙方安装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自然因素,或甲方发生重大变更及变更超过合同总价15%则工期顺延。如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每天1000元进行罚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长时间延误超过30天,则施工方有权进行工期索赔;六、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便于乙方组织生产、生活设施及人员进场。(2)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成机房主机安装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30%;乙方开具合同全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45%;留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未发现质量事故甲方一次性结算付清给乙方;十、违约、仲裁:1、甲、乙各方不得无正当理由(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拒不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按《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追究其经济责任,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工程承包总价5%进行处罚。2、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当不能协商时,可在甲方当地,按法律有关程序执行,其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原告方代表邹春利、被告方代表彭中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外又增加了部分施工工程,原告对合同外新增部分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将包含涉案工程的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接收单位北京世纪星冰雪体育文化发展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施工单位、接收单位、项目监理单位均在竣工验收移交记录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施工的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制作表格,通知被告,表格显示增项总价302328元。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彭中华在原告出具的表格下方签字确认,但同时要求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该表格上方手写添加了“万行项目机电设备安装总价682000陆拾捌万贰仟元其中电气增加工程量300000元整叁拾万整”。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交涉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收尾问题,但未形成明确一致的意见。
经原、被告庭审确认,案涉工程原告科瑞公司共向被告嘉***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624230.7元,被告嘉***公司共向原告科瑞公司支付工程款581000元。目前,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时限,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曹金城律师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本案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000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工程的增项总价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没有施工资质的邹春利,其与原告的关系为挂靠关系,从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对于原、被告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及工程价款计算还是依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且认可该合同为382000元固定总价的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并未要求另行计算,只是对于合同外的增项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原告意见。原告称邹春利与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原告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认为被告嘉***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邹春利与原告科瑞公司在涉案合同施工中为挂靠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科瑞公司与被告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该合同中固定总价部分已施工完毕,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已支付,被告所述挂靠问题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并未影响本案原、被告工程结算,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违约方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规定,中标清单报价内容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实办理《工程量签证单》。2018年10月28日,被告代表人彭中华在原告提供的工程增项表格上签字确认,彭中华作为被告方涉案合同签字的代表人,其签字应视为对原告计算的工程增项及相应工程款的确认。原告提供的表格中载明增项总价为302328元,但原告提交的该表格中同时有手写的增加工程量300000元字样,依常理,该300000元的增量价款系双方对表格中增项总价调整后确认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0月28日确认涉案合同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嘉***公司主张原告科瑞公司向其共开具了总金额为624230.7元的发票,并且邹春利曾和被告嘉***公司员工王兴洋通过微信对账确认增项工程款为242230.元,本院认为,原告科瑞公司向被告嘉***公司开具的发票只是会计核算依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工程款项是否已经支付,也不能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且被告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明确看出原告科瑞公司与被告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那些项目进行了结算及双方结算的最终确定价格。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增项部分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的情况下,参照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情形,本院认定,2018年10月28日由被告代表人彭中华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上载明的300000元为涉案工程的固定增项总价,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82000元+300000元-581000元=101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总体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嘉***公司并未向原告科瑞公司主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嘉***公司辩称原告科瑞环境并没有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需要乙方开具发票,但本案原、被告主要合同义务为原告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仅是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发票开具并不足以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根本性权利,也不能成为被告拖延付款的理由。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存在于合同外增项工程的价款计算,从而导致了本案被告未及时付款。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增加的工程量按实办理工程量签证单,故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款项支付也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并不以出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总价5%计算违约金34100元(682000元×5%),向原告科瑞公司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另外,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且该两项费用的发生并非必要,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00元及违约金341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诉讼保全费1246元,由原告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正祝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素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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