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体立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244号。
法定代表人:孙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内6-C号地2号楼5层517室。
法定代表人:杨璐祎,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博锐控(北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统称骁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8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嘉德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嘉德公司认为此处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并非并列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先。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嘉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供货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约定违反了当事人协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不得同时选择仲裁以及诉讼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骁睿公司依据其与嘉德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经本院审查,《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骁睿公司以《供货合同》及发货证据为依据起诉嘉德公司支付货款、验收款、质保金等款项,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骁睿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骁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其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所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靖康
书 记 员  宋佳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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