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天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新新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荣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1民初5690号
原告: 陕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国。
原告陕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35716元,并从2020年6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1357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承排水管等,每次送货被告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工程停止供货45日内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自愿每日按照货款的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货款合计为24771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35716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1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57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与其电话联系,其称欠原告货款135716元属实,后向原告付款10万元,当时已向原告方联系,因原告方未开具发票,原告称周一开具发票,其将于收到发票之后的本周二或周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原告还要求其支付1500元案件受理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原件和结算单,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陕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需方)(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承插口、钢承口,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月25日前双方依据签字票据,办理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则每月结算一次。” 第七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10万元,以后每次送货需方支付供方货款的50%;2.剩余货款在工程停止供货45日内付清,停止供货时间以需方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单为准”。第九条:“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如有违约均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载明供货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至4月9日,货款共计24771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571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承插口、钢承口等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按时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情况等,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署的结算单,供货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至4月9日,并结合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工程停止供货45日内付清,停止供货时间以需方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单为准”及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应于结算之日2019年4月18日起45日内即2019年6月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较为合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51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76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以351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琼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鱼  婷
书 记 员   张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