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北大街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2022207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0年4月15日,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7年12月25日,住肃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林路12号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3457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9年11月21日,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分析认定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原告委托……但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有违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仓促下判,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开设在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尾号3303的账户转款保证金30万元,也未在事后告知上诉人该笔保证金用于哪个项目,不存在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投标的事实。另外,一审判决中并未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中哪一笔属于案涉保证金,亦未查明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退还的38万元中是否包含被上诉人**的保证金,这些关键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均未查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对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证据分析认定不当。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退还的38万元保证金是否包含被上诉人**的30万元保证金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查明,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意见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返还投标保证责任,有失公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高达80万元,但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仅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38万元,对于该38万元保证金是否包含案涉保证金,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若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退还的保证金中不包含案涉保证金,那么案涉保证金至今仍由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占有,故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就应当对案涉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打的30万元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也只有肃南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对该判项一审判决是清楚的,**之所以未直接把款打入**公司的账户,是因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多少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二、***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是上诉人公司的法人,其中部分业务是工作人员在办理的,其主张未收到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三、**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转账是清楚的。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也是基于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与**公司无关,而且**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与该委托合同关系也是两个法律关系,**公司与富源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实**公司欠上诉人公司的资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肃南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二)珠龙关至***(天生场至镜铁山)通畅工程(第二标段K8+000-K15+000)进行投标。6月17日,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要求原告向其交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承诺中标后立即返还。原告向其开设在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尾号3303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5年7月3日,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7月6日与肃南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实施该工程并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3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集团退还给案外人***100000元的保证金,案外人***既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原告与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有订立合同意愿,属于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打款义务,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也接受300000元保证金,该合同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进行投标,而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进而转委托被告**集团进行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两被告之间的民事活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无效情形,且原告与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有口头的委托代理意思表示,其委托代理的效果及于委托人原告自己,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旧有权向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应依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关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集团公司与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活动,属于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且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公司的资金,故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返还投标保证金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受理的诉讼费后,一审法院不再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富源公司在本案中向**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是否正确;2.**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首先,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2015年6月17日打入富源公司账户后,富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公司向张掖市公共交易资源中心转账10万元,并注明“肃南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二)二标段保证金,2015年7月3日张掖市公共交易资源中心通知**公司中标,后张掖市公共交易资源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将10万元退还**公司。由上述打款次序和金额可知,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是10万元而非30万元。而富源公司辩称虽收到**的30万元,但是是**借用其公司账户指定要求将该3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经查,在富源公司提交的分五次转给**公司的账户80万元的证据中,只有2015年6月18日的一笔10万元是在**公司中标之前转入的,剩余的四笔款项既未注明是**指定要求转给**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也未说明80万元中哪一款项是**的30万元保证金,结合**公司陈述与富源公司存在其他的业务资金往来的陈述,富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证实,故一审依据**与富源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判令由富源公司向**返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因富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已向**返还了30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源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富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富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李 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