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224民初154号
原告:***,湖北省竹山县人,现暂居灵丘县新安客快捷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陈家铺村5组人。系原告***之女。
被告: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胜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审判员荣晓祥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