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朔州市朔城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山阴县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矿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矿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0年9月1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山劳人裁字(2021)第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而本案被上诉人**于1960年9月11日出生,2018年来到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煤矿井下皮带工工种,其此时已经是58岁,根本不可能再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事实,既需要满足井下工作的条件,又需要满足连续工作十年的条件,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被上诉人虽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但是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充其量也就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应为劳务关系。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大同矿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0年9月1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月到大同矿山公司工作,工种是皮带工,2020年4月检查出尘肺病后,公司通知**不让其上班。**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山劳人裁字(2021)第7号裁决书,裁决意见为:确认**与大同矿山公司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0年9月1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大同矿山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于2018年1月到大同矿山公司工作,从事皮带工,且**提供的劳动属大同矿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大同矿山公司管理,由大同矿山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同矿山公司主张**从事井下劳动时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其依据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退休需年龄、工龄同时满足条件,显然**不符合条件,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同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矿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1日前与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即原判驳回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被上诉人**于1960年9月11日出生,2018年1月到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从事皮带工工作时虽已年满57周岁,但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向其发放了上岗证、通行证,并依法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的管理、支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工作时年龄已超过55周岁,双方在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0年9月1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1日前与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曹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