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朔州市朔城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山阴县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矿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矿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0年9月1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山劳人裁字(2021)第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而本案被上诉人**于1960年9月11日出生,2018年来到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煤矿井下皮带工工种,其此时已经是58岁,根本不可能再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事实,既需要满足井下工作的条件,又需要满足连续工作十年的条件,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被上诉人虽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但是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充其量也就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应为劳务关系。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大同矿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0年9月1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月到大同矿山公司工作,工种是皮带工,2020年4月检查出尘肺病后,公司通知**不让其上班。**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山劳人裁字(2021)第7号裁决书,裁决意见为:确认**与大同矿山公司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0年9月1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大同矿山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于2018年1月到大同矿山公司工作,从事皮带工,且**提供的劳动属大同矿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大同矿山公司管理,由大同矿山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同矿山公司主张**从事井下劳动时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其依据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退休需年龄、工龄同时满足条件,显然**不符合条件,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同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同矿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1日前与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即原判驳回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被上诉人**于1960年9月11日出生,2018年1月到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从事皮带工工作时虽已年满57周岁,但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向其发放了上岗证、通行证,并依法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的管理、支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工作时年龄已超过55周岁,双方在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0年9月1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1日前与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曹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