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狄某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桑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群众,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百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党员,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党员,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群众,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上诉人狄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矿建公司)、桑某、许某、李某、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在大同矿建元宝湾建井项目部剩余543396.16元的工程款未结算的基本事实已认定清楚,但对于上诉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审查不清,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年底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后,自2016年至2021年一直未中断与被上诉人桑某联系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宜,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过诉讼时效,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同矿建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许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吴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桑某未予答辩。
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同矿建公司、桑某、许某、李某、吴某共同支付狄某工程款543396.16元(建井项目部补结算款项450936.16元、掘进二队剩余未支付款项9246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中煤华昱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将元宝湾煤矿开采项目工程发包给大同矿建公司。大同矿建公司设立了大同矿建公司元宝湾项目部。设立时项目部负责人为赵金福,后项目部又先后由王振兴、桑某负责,许某、李某、吴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及工程验收等。大同矿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大同矿建公司元宝湾项目部将工程中建井和掘进二队项目分包给狄某实际施工。2015年7月3日李某代表元宝湾项目部与狄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狄某承包井下安装、扩刷、支护、行走掘进机到位等工程量。2015年11月狄某所做工程完工。工程款按月结算。后狄某与大同矿建公司元宝湾项目部对7-10月份的工程量进行补充结算,许某、吴某在《大同矿建元宝湾建井项目部补2015年7月-10月份工程量结算报表》上签字确认应补狄某工程款450936.16元。另外,狄某提供2015年6月12日会议记录和《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大同矿建公司、桑某、许某、李某、吴某应再给狄某工程款92460元。狄某提交2017年7月23日、2020年9月17日狄某与桑某的通话录音,2021年7月26日狄某与大同元宝湾吴某经理通话录音,狄某与桑某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明桑某与王振兴合作承包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狄某,狄某在初次结算后发现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找桑某进行补充结算以及对未结算的费用让矿上负责人进行确认的事实及狄某一直与桑某沟通结算剩余工程款事宜。庭审中,狄某陈述补结算后开始找过大同矿建公司要工程款,但联系不上,2017年、2020年一直找桑某,没有找过其他当事人要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明》、《大同矿建元宝湾建井项目部补2015年7月-10月份工程量结算报表》、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狄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狄某要求大同矿建公司、桑某、许某、李某、吴某支付狄某工程款543396.16元之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狄某于2015年底补结算工程款,按照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交易习惯,工程款每月结算,补结算工程款应于2016年1月付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狄某于2021年6月16日起诉,大同矿建公司、许某、李某、吴某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狄某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未主张过工程款,狄某也认可没有找过许某、李某、吴某要工程款。狄某陈述找过大同矿建公司要工程款,但联系不上,其未提供向大同矿建公司索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狄某主张2017年、2020年一直找桑某要工程款,提供了与桑某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但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反映出狄某向桑某及其他当事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大同矿建公司、许某、李某、吴某抗辩狄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狄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大同矿建公司、桑某、许某、李某、吴某的支付工程款543396.16元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狄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当;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桑某、被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吴某支付543396.16元工程款是否予以支持。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狄某与被上诉人桑某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上诉人狄某也未给被上诉人桑某指定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被上诉人桑某始终没有拒绝履行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案上诉人狄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狄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焦点二,被上诉人大同矿建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桑某,被上诉人桑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狄某,故被上诉人桑某与上诉人狄某之间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桑某与上诉人狄某也已经结算,工程款共计543396.16元,上诉人狄某请求被上诉人桑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大同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桑某之间的转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但本案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同矿建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桑某工程款,故上诉人狄某请求被上诉人大同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吴某系被上诉人桑某的工作人员,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桑某承担,上诉人狄某请求被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狄某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已经不在被上诉人桑某处工作,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狄某工程款543396.16元;
三、驳回上诉人狄某对被上诉人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468元,由被上诉人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