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晋02**民初486号
原告:**1,湖北省竹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湖北省竹山县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省灵丘县人。
原告**1诉被告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雷某、被告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灵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282.6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用120000元、交通费22169元,住宿费18954元,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共计765730.2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依法撤销灵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变更交通费为237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系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制员工,在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建井工程处第二十二项目部南岐铁矿矿点担任凿岩工,月工资平均10000元。2020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1同工友在南岐铁矿3系统主斜井工作面台车上给矿硐项部挂网片时,矿硐项部石块突然掉落,**1躲闪不及被掉下的石块砸伤头部及左脚。事故发生后工友立即将其送出矿硐外,矿部派车将**1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随即转往大同市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眶骨、颧骨开放性骨折;3、骨鼻骨折;4、颅底骨折;5、左外踝骨骨折,后因治疗需要又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颌骨:Lefort111骨折,右颧骨颧弓骨折,右眶底骨折,21冠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经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工伤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今原告的身体无法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但就原告的工伤赔偿问题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灵丘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给申请人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尽快解决为盼。
被告灵丘县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针对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1、2、6、7、8、9、10项,应当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第三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针对误工费也就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劳动合同中的4000元为基数,时间是鉴定报告中的九个半月为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派遣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除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之外,剩余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
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是由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公司的劳动者,其与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公司只是用工位,因此,被答辩人的工伤赔偿主体是众一公司,而不是答辩人;2、众一人力资源公司已依法为**1参加了工伤保险,**1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依法向灵丘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即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金来源为工伤保险基金,具体数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另外,护理费需经鉴定认为需要护理的,才能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营养费这一赔偿项目;3、答辩人诉求的误工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工资,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半月,工资数额为每月4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答辩人只认38000元,同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按每月4000元,计算15个月的,共计60000元;4、被答辩人已经以借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拿走222500元,超出了其应得的赔偿数额,对此,答辩人要求的答辩人对多拿的部分予以返还;5、原告在灵丘县人民医院、大同市和平医院、北京口腔医院以及第二次在大同市和平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经由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到医院,这些费用总计71740.86元。所以对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在社保机构办理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他医院产生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对我们垫付的医疗费在社保机构给付后需要直接赔偿给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其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回该项诉求,故对其效力问题本院不再作出认定;2、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徐飞和龚世兵的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显示4月24日和6月24日收到来自杨弟武的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10000元,8月23日收到妹妹妈咪的转账金额20000元,该三笔转账不符合工资表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也未当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应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就受派遣人员的数量、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伤赔偿费用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日,原告**1经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在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0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1同工友在南岐铁矿3系统主斜井工作面台车上给矿硐项部挂网片时,矿硐项部石块突然掉落,**1躲闪不及被掉下的石块砸伤头部及左脚,事故发生后工友立即将其送出矿硐外,矿部派车将**1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救治,因伤势较重随即转往大同市和平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经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工伤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九个半月。
本院认为,原告**1经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至灵丘县金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0年8月31日,原告在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受伤,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庭审中,被告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的参保基数为6000元,结合原告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参保缴费基数信息,本院确定原告2020年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6000元。故被告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6000元×9.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6000元×15)。因原告系在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到伤害,故应由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1与被告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
三、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灵丘县众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川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