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13民初6376号
原告:**,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691元,减半收取计15345.5元,本院退还原告**15345.5元,由原告**负担15345.5元。
审判员 闫 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