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5民初752号
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408226N,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高创服务中心(东腾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存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春白某,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战**,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4196704073010,现住朔州市怀仁县同仁家苑3区22号楼402室,现住朔州市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周某,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与被告岳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春白某、被告岳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1日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被告从2016年1月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过审理后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山劳人裁字(2021)第15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一旦生效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岳战**辩称,本人认为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裁字(2021)第1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战**于2016年9月经工友介绍,被招聘到原告矿建公司承包的中煤顺通辛安煤业公司井下综掘队,矿建公司辛安项目部为其发放了名为中煤顺通辛安煤业公司的矿灯牌、考勤牌、上岗证,工作岗位及工作范围为井下支护工。被告岳战**于2021年9月1日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被告从2016年9月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开始,矿建公司辛安项目部以工资卡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21年9月29日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裁字(2021)第15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岳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上岗证、入井安全资格证、甲烷便携仪领取证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上岗证、入井安全资格证、甲烷便携仪领取证,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矿建公司在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承认矿建公司辛安项目部挂靠于其单位,且案外人辛安煤矿在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承认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发包与承包业务关系,故由原告矿建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报告单,被告认为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客户明细账、明细查询、明细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告工资由原告矿建公司辛安项目部发放,此项目部属于被告矿建公司。而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辛安项目部不是一个合法用工主体,且案外人辛安煤矿在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承认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发包与承包业务关系,故由原告矿建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并无不当。对于应当由矿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矿建公司与矿建公司辛安项目部的关系等证据,矿建公司均未能提供,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矿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意见,应当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战**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驳回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振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