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万生。
被告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灿。
委托代理人徐鹏。
被告杭州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徐胜利。
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公司)、杭州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萧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萧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萧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晚8时左右,原告至杭州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红垦泵站找孙某有事。9时30,该泵站兴宝线断电,值班工作的钱某、孙某欲切换红胜线供电,但配电箱钥匙打不开。于是钱某打开高配门,孙某修理钥匙。因光线较暗,原告持电筒为钱某、孙某提供照明。操作过程中,三人被电击受伤,钱某受轻伤,呼喊来附近工厂的工作人员将孙某及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后孙某被认定为工伤七级残疾,原告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65.49元、误工费46200元(165元/天×280天)、护理费46200元(165元/天×280天)、交通费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0元(37851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0元(11760元/年×5年÷4人×50%)、安装假肢康复期间食宿费7200元(80元/天×2人×45天)、司法鉴定费2540元、假肢费275000元(55000元/只×5只)、假肢维修费55000元,合计904923.49元;二、两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萧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受伤系意外触电事故引发,非因义务帮工而致人身损害,被告萧峰公司非被帮工人。被告萧峰公司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将晚上及休息日看管水泵工作发包给徐先法,徐先法雇佣孙某、钱某处理上述工作。在徐先法的要求下,被告污水公司将应结算款项支付至被告萧峰公司账户,被告萧峰公司在扣除9%的税费后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徐先法。被告萧峰公司并不知情徐先法所雇佣人员的工作分工安排及实际的工作情况。被告萧峰公司系在徐先法的要求下,为孙某办理社保、工伤保险等。孙某后续赔偿事宜均由徐先法处理和承担的。徐先法为实际用工人,应当追加徐先法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应当以2013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009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应当以27718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53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为标准,营养费以30元/天为标准,期限为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系农民,应以10106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被抚养人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价值配置费用过高,普通适用型之前臂肌电假肢合理价格为25000元左右;对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非两被告的职工,其擅自进入有明显禁止标示的高压配电房,打开配电箱操作,其行为导致了案涉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重大过失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两被告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污水处理公司在案发泵站的显著位置用相当醒目的红色标牌(如高压电房、切勿靠近、配电重地、闲人莫入、危险告知书),警示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同时,这些警示标志可以视为明确拒绝非工作人员帮工行为。污水处理公司制定了严格的运行管理制度,汇编有《城区运管中心安全生产文件汇编》,对包括事发泵站在内的设备设施配电房等等,对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均作了评估,并有相应的应对措施,并下发至相关工作人员。作为案涉泵站产权人及管理人,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应当以2013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009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应当以27718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53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为标准,营养费以30元/天为标准,期限为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系农民,应以10106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被抚养人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价值配置费用过高,普通适用型之前臂肌电假肢合理价格为25000元左右;对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钱某、孙某出庭所作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从事餐饮业工作人员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2540元的事实。5.假肢费用的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出费用55000元的事实。6.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假肢维修费为55000元及原告在假肢公司康复训练45天,需陪护人员1人,每人每天的食宿费80元的事实。7.萧山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结算单、萧山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从事餐饮业为生的城镇居民的事实。8.浙江萧山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欲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后失去知觉,无意思表示能力的事实。9.户籍本一本,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依赖程度,营养时间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2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萧峰公司认为证据1中两位证人陈述的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认为证据1中证人钱某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配电房门口墙配备了危险警示标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两位证人作为案涉触电事故的亲历者,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更为客观、全面、真实。证人证言之间及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之间无矛盾,所证实的事实一致。同时,证人钱某的证言对配电箱内遗留原告的毛发及脚印的某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5、6、7、8、9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4是客观、真实的,两被告对证据及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反驳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萧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徐先法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徐先法之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帐目往来复印件若干,欲证明徐先法为孙某用工主体,孙某的工伤待遇由徐先法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质证对徐先法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解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徐先法之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帐目往来复印件质证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先法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城区运管中心污水泵站运维工作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委托被告萧峰公司对涉案的红垦泵站及其他泵站进行日常的维护工作的事实。2.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在泵站及配电房设置警示标志,案涉配电箱状况及操作流程及案涉事故发生后配电箱内遗留原告的毛发及脚印的事实。3.毛发标本一份,欲证明原告进入配电箱内部进行操作的事实。4.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汇编的《城区运管中心安全生产文件汇编》一本,欲证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已经在制度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被告萧峰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所体现的事实与证人钱某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在触电事故现场确实遗留了毛发和脚印,故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足以证实原告操作了电闸的事实。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但无法证实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按制定的规章制度全面执行,且经审理查明案涉触电事故因红垦泵站高压配电箱锁芯脱落所致,故证据4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被告萧峰市政公司订有《城区运管中心污水泵站运维工作协议书》,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委托被告萧峰公司对其红垦泵站及其他泵站进行日常维护。钱某、孙某为被告萧峰市政公司派驻红垦泵站进行泵站维护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28日晚8时左右,原告因私事至红垦泵站与孙某进行协商。9时30分左右,泵站兴宝线断电。钱某、孙某欲切换红胜线供电,但高压配电箱锁芯脱落,电闸无法操作。于是钱某打开高压配电箱门,孙某修理高压配电箱上的锁。因光线较暗,原告在孙某的要求下,从原告车里取来手电筒,持手电筒为钱某、孙某提供照明。操作过程中,三人发生触电事故。钱某受轻伤,与其他人员将孙某及原告送至浙江萧山医院急诊抢救。抢救时经查体见,电流自原告右季肋部进入,左胸背部引出,胸背部广泛大面积表皮脱落。初步诊断为Ⅲ度皮肤创面电击伤。同年7月29日,原告在浙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经查体见背部、腹部双上肢创面大部分基底苍白,痛觉迟钝,其中背部心脏投影部见2.5×2.5厘米大小深2厘米出口,基底组织焦黑色,周围1.5%面积创面痂皮焦黑,左手左前臂肿胀明显,前臂和腕部已切开减张,张力仍较大,左手第2、3、4、5指指端冷,感觉无,不能活动,手背和手掌感觉麻木,感觉稍减退。被诊断为左上肢、背部及前胸壁11%二度至四度电击伤。同年8月6日行“左上肢背部扩创负压,左手2-5指掌指关节离断,左前臂神经血管探查,左前臂肌肉切除”手术,同年8月13日行“左手左前臂扩创负压,背部扩创取头皮植皮负压术”;同年8月20日行“左前臂探查截肢,右胸部扩创取植皮,负压引流术”。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备普通适用型之前臂肌电假肢,支出人民币55000元。同日,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配备之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造价的5%;康复期45天,需一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同年5月9日,原告的受伤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六级伤残;伤后误工及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7月28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4年5月8日);营养期限10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三级)护理依赖(依赖时间至安装假肢日止)。
经审查,原告的伤后损失为:医疗费55765.49元、误工费34147元(121.95元/天×280天)、护理费34147元(121.95元/天×2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交通费508元、残疾赔偿金385860元(37851元/年×20年×50%+11760元/年×5年÷4人×50%)、假肢费175000元(55000元+30000元/只×4只)、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7200元(80元/天×45天×2人)、假肢维修费35000元(55000元/只×5%×4年+30000元/只×5%×16年)、鉴定费2540元,合计735467.49元。
本院认为:民事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及帮工人提供的帮助活动具有明显劳务性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萧峰市政公司员工孙某的要求下,使用自己的手电筒为孙某修理配电箱锁提供照明,工具由其提供,所提供的行为非具有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且原告并未为此付出太多劳动,故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照明的行为为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非义务帮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在为孙某提供照明的过程中被电击受伤,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认为原告系在操作电闸过程中被电击受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证人钱某、孙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均陈述由孙某修理配电箱锁芯,原告提供照明。两位证人作为案涉触电事故的亲历者,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更为客观、全面、真实。同时,证人钱某的证言对配电箱内遗留原告的毛发及脚印的某关于2013年7月29日原告入住浙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时住院病历病史陈述主述中记载“患者一天前在用左手掰电闸刀时不慎接触电流,被击伤左上肢躯干、右上肢多处,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及家属(可靠)”的问题,原告对该病历记载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内容为医方记载,是否为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或原告亲属在对客观事实正确认识的情况下对医方所作的陈述无法确定。在病历记载存有疑议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病历记载。故在现有条件下,本院认定原告系在为孙某提供照明的过程中被电击受伤。
现原告在帮忙过程中,因被告萧峰市政公司员工钱某在无电工资质及谨慎审查的情况下,违规打开禁止打开的高压配电箱门进行修理而发生触电事故受伤,被告萧峰市政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将红垦泵站的日常维护工作发包由被告萧峰市政公司,并允许无电工资质的钱某、孙某长期在红垦泵站从事电闸切换工作,致使红垦泵站高压配电箱锁芯脱落、钥匙不起作用时,钱某、孙某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应对故障,其行为存在选任过失的过错。同时,与案涉触电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因私事至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工作生产场所,且在发生断电事故后,身处在陌生场所未尽审慎义务,查看配电房及配电箱上的危险警示标示,而是进入高度危险的配电房,积极为钱某、孙某从事高度危险的配电箱操作、修理工作提供照明,其对案涉触电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及两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萧峰市政公司承担原告伤后损失45%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承担原告伤后损失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对原告伤后损失的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现已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所从事的工作、伤后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鉴定费用等进行了举证,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反驳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其所从事的工作、伤后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证据,认定原告伤后合理误工费为34147元(121.95元/天×280天),认定护理费分34147元(121.95元/天×280天)。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650元(50元/天×5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相关证据,结合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国产普通适用型之前臂假肢市场价格,认定假肢费用假肢费175000元(55000元+30000元/只×4只),及假肢维修费为35000元(55000元/只×5%×4年+30000元/只×5%×16年)综上,原告伤后物质性损失合计735467.49元,因原告自愿要求扣除孙某预交的医疗费46045元,故为689422.49元。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受损,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萧峰市政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伤后物质性损失689422.49元中45%的赔偿款310240.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18240.12元;
二、杭州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伤后物质性损失689422.49元中30%的赔偿款206826.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14326.75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负担2644元,由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由杭州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