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滨江西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0776C(1-1)。
法定代表人:倪世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文峰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812C5W。
法定代表人:方建华,董事长。
上诉人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低。涉案事故发生后,黄山市五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项目“10.5”坍塌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分析,认定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重要责任;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安全监督责任。从对事故后果方式的原因力来说,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属于合理的主张。一审判决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的事故责任,责任比例较为不当。
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的责任比例过高,相关责任单位不只是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过高的责任。
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与汪跃明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主管部门的认定,各自承担赔偿责任。黄山市五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项目“10.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为四方责任主体,其中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现场管理不到位,未有效制止汪跃明未佩戴安全帽的违规作业行为;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在本起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徽州区潜口镇人民政府负有监督、指导辖区内在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职责,在本起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该事故报告虽认定上诉人负有重要责任,但四方责任主体均认定有相应责任,不能将其他几方的责任转移由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审判决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的责任比例过高不合理,也不公平。
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淆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和行政主体的行政监管责任。本案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仅有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他的民事主体。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包人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五水厂DN1200原水管道工程(一标段)土建劳务部分发包给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0月5日下午,施工工人汪跃明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亡。2020年10月6日,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跃明家属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一、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共支付汪跃明家属补偿费用130万元。二、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起事故支付的款项,经安全主管部门进行最终责任认定后,由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过错责任另行处理。后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总共支付给汪跃明家属补偿费用130万元,该款中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20万元,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山市五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项目“10.5”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事故调查报告认为:1.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沟槽开挖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重视不够,未制定有针对性的施工方案,未对公司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交底,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安全管理缺失,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2.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沟槽开挖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重视不够,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督促施工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有效制止汪跃明未佩戴安全帽的违规作业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从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跃明家属达成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依法能够认定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汪跃明家属补偿费用1300000元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人。鉴于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责任份额根据安全主管部门进行最终责任认定后另行处理,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安全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所阐述的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及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均有过错的事实,确定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为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事故责任,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的事故责任。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共支付汪跃明家属补偿费用1300000元,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1300000元×25%=325000元;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1300000元×75%=975000元。本案中,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2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25000元,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875000元,故对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75000元之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875000元;二、驳回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0元(已预交),由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徽州区潜口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徽州区潜口镇人民政府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属于行政监管责任,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非本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徽州区潜口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重要责任,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责任比例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黄山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上诉人安徽皖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胡泽萍
审判员  方卫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