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3民初84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偿付施工费7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陵城煤改电工程项目施工,在城区为其架设线杆,完工后,被告***、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施工费72,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被告***、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和被告***均不认识,和二人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二,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不欠原告施工费。三,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该承诺书是**与***、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金明明签字确认,***签字认可,可以证实原告为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进行施工,***尚欠原告施工费72000元未付,经三方协商由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代付,***认可。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在承诺书上有三个自然人签字,分别是**,***,金明明,因三方有两方未进行庭审,对其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对该承诺书中签字三人的身份及与工程的关系均不明确,原告称金明明系其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的金明明是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代表公司签订承诺书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该录音系原告与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话,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在给付***工程款时会将原告等债权人叫到一起处理,录音中也可以证实金明明系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对**提交的录音有异议,通话录音人身份不明确,只是说的李总。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没有李总这个人,录音中原告说的是工程款,但是起诉状中说是施工费,原告应该明确所欠费用的性质。**未能准确披露录音中“李总”具体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总”系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纳。3、**提交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济南中联实业有限质证认为公司因原告所花费用和我公司无关联性,我方公司不予以承担。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及企业变更登记表,证实2018年9月30日中联公司与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工程名称为陵城区2018年煤改电配套电网工程,工期为一个月,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企业变更登记表证实2019年9月4日莱芜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该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为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系复印件,并且在签署页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原件,而恒瑞德公司公章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对企业变更登无异议。庭审后,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原件佐证,**认为即使合同真实,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5、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7张,证实中联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向恒瑞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433428.24元。**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6、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2021年9月2日恒瑞德公司向中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433428.24元。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就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没有其他任何争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与恒瑞德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该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且承诺内容仅仅为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向恒瑞德开具了全额的发票,并不能证实工程款已全额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莱芜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陵城区2018年煤改电配套电网工程施工合同,由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陵城区2018年煤改电配套电网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9月4日莱芜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向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付款3433428.24元。2021年9月2日,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和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陵城区2018年煤改电配套电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经向贵公司开具全部发票3433428.24元,结算金额3433428.24元。截止2021年9月,该合同无其他任何争议。特此承诺,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9月2日,加盖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0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陵城煤改电工程项目施工,在城区为其架设线杆。2019年4月2日,原告**、被告***、案外人金明明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现因陵城煤改电工程施工方***欠**施工费柒万贰仟元(¥72000.00元),因***资金周转不动,经双方协议请求甲方经理金明明通知待付施工费。**、***、金明明,2019.4.2号。”。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未获取施工款72000元,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案外人金明明签订的承诺书能够证实***欠**施工费72000元,**要求***支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所欠施工费利息,**、***签订的承诺书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拒绝付款时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具状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诉称金明明是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金明明在承诺书签名确认系代表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对**主张欠款的确认,**要求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对***所欠施工费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工费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保全费84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家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世龙
书 记 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