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445号
原告:***,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任花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06197722T。
法定代表人:张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口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31753.42元、误工费24000元(180天*400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177781.8元(42329*20年*21%)、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64135.22元。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60%即152481.1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62481.13元。鉴定费2800+4504.12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鲁Y×××××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在被告施工现场处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167328.25元。后原告因前期医疗费负担事宜起诉至贵院,贵院以(2019)鲁0681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现原、被告未能就其它赔偿事宜达成谅解,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应与其他损失一起计算,不应单独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是被告造成,也不是被告的全责,原告的伤情很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在被告施工现场处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136328.25元,该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至31日到龙口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花医疗费2534.77元,后于2019年8月5日至18日到该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9218.65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伤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18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使用了马应龙麝香痔疮膏,此类药物所治疗疾病与外伤无直接关联;其余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预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对其精神伤残为完全作用,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4504.12元,由原告预交。
另,原告因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曾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鲁0681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责任,并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2019)鲁0681民初3608号关于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753.42元(29218.65元+2534.77元)、误工费2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鉴定意见休治时间为180天,故应为180天*400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177781.8元(42329*20年*21%,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鉴定费7304.12元(2800元+4504.12元),上述合计261439.34元,应由被告承担60%即156863.6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3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岩
人民陪审员 吕美杰
人民陪审员 曹 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柄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