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3608号
原告:**,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长勺北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06197722T。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口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龙口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通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C07AG74。
主要负责人:贺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系单位职工),男,1978年12月2日,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实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龙口市供电公司(下称龙口市供电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莱芜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龙口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29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后);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被第一被告拖在路面的绳子刮倒致伤。第一被告在现场施工的工人否认原告是被其绳子刮倒。后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烟台龙口35KV文基站10KV北山线新建工程,”第二被告系发包人,第一被告系劳务分包人。事故经山东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特具状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莱芜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所陈述的不是事实,理应驳回起诉。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龙口市供电公司辩称,我方将烟台龙口大陈家镇10KV庙前村3号台区等7个台区新建工程等20项工程发包给龙口市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七项第三款约定,施工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另根据合同附件2安全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第十三项规定,因乙方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违反安全规程、规定及本协议所列安全事故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事发经过。被告中联实业质证称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车倒与被告施工中放的绳子无关,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理应对自己的摔倒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摩托车无交强险,属于手续不全,车主杨国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摔伤是自己摔伤,被告无责。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中联实业施工路段发生事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摔倒原因,通过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中联实业、龙口市供电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说明原告所骑的摩托车与施工缆绳未发生接触。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根据摩托车前轮胎右侧面、后轮胎两侧面所检见的痕迹分析,符合与软性客体(如线缆)接触形成的特征”,最终鉴定意见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摩托车是否与缆绳发生接触,该鉴定意见的现有证据系在被告中联实业施工人员将施工缆绳取走后得出的鉴定结论,故在事故现场被破坏前提下得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能够排除原告受伤与被告中联实业施工缆绳无关;3.视频光盘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被告侵权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仅能证明原告在此路段经过,至于原告受伤原因无法证明,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证言,被告中联实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庭前质证时证人姜某1、姜某2未出庭接受质询,关于姜某1的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其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并不相符,其在证言中陈述“看见原告系被尼龙绳带倒”,但在公安询问笔录陈述系“我分析是被尼龙绳子刮倒”,鉴于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以公安询问笔录为准。关于证人姜某2的证言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相符,对于该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联实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联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核发的电力施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电力安装的相关施工资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地点所涉及的工程需要几级资质无法证实,也就是说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是否存在选任过错被告方没有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和作业内容相符合,其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为三级,即可承担110kv以下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工程的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为“烟台龙口35kv文基站10kv北山线新建工程”,该工程等级在其承包资质内,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协议书及90000元借款条3份,证明原告摔倒后,因无钱治疗经兰高人民政府协调暂从我公司处借款90000元用于治疗,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借款9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龙口市供电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其未参与该协议书的制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由相关经办人员来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参与该协议书制定的甲方杨奉纪系被告中联实业的工作人员,被告中联实业与原告均认可该协议书与三张借款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施工警示牌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我公司正在施工,按施工的相关要求在入口处安放了车辆慢行的警示路障。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无法确定是在现场拍摄,也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是在事发时,因此无法认证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中联实业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证明,至于其是否真实,应结合被告中联实业申请证人刘某、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认定,证人刘某陈述施工前方距事发地点70米的地方有个护栏但没有警示标志,并不是被告中联实业提交的证据3中写有车辆慢行的护栏,是上面无字、红白相间可以收缩的护栏。证人苏某陈述施工路面上无警示标志或护栏。被告中联实业解释是因二证人对“现场”这一概念范围表述存在差异,证人刘某所理解整个施工现场为现场,证人苏某理解原告倒地位置为现场,在本院看来,无论二证人对现场的理解有无偏差,均能证明被告提交的施工警示牌照片并非施工现场当日摆放的,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调取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相关材料及视频,通过姜明、苏某、刘某、姜某2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联实业在东西道路上南北走向电缆绳上搭绳子,摩托车附近有搭在地上的绳子,且绳子被施工工人收走了。证人刘某开庭陈述:其在文姜供电所东西街干活,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摔倒了,摔倒原因不清楚,当时都在道边拉线,线都在道边,施工还没到摔倒的地方,施工中没有牵引绳搭在路上,绑着扳手的牵引绳离事发地点约70、80米远,现场有一根细的牵引绳,当时没在现场,不知道动没动过。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在摩托车倒地附近苏某在电缆线上搭绳子以及姜明、苏某、姜某2询问笔录的陈述相矛盾,故对于其开庭陈述施工还没到摔倒的地方,无牵引绳搭在路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在第一被告施工现场处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136328.25元。
经查,烟台龙口35KV文基站10KV北山线新建工程第二被告系发包人,龙口市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解散注销,被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系承包人,第一被告系劳务分包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联实业在文姜供电所东西道路上南北走向电缆绳上施工,在该路段上有搭在电缆绳上的牵引绳,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
此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驾驶证,现场路面干燥、视线良好,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中联实业工人正在施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实业施工工人苏某将该牵引绳收走。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予以鉴定,该鉴定痕迹分析表明“根据摩托车前轮胎右侧面、后轮胎两侧面所检见的痕迹分析,符合与软性客体(如线缆)接触形成的特征”,但因事故现场缆绳收起,致现场破坏,最终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Y×××××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与缆绳发生接触”。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实业职工杨奉纪先后支付给原告40000元,2019年3月13日杨永伟向杨奉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风吉(应为杨奉纪)垫付医疗费2万元整(贰万整)2019.3.13号杨永伟”;2019年3月25日杨永伟向杨奉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杨奉继(应为杨奉纪)垫付给**治疗费贰万元整,在交通认定责任结果未出之前,不再催款杨永伟代收2019.3.25”;2019年6月3日,经兰高镇人民政府协调,甲方杨奉纪(被告中联实业职工)与乙方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张凯诚在龙口市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有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本着生命至上的原则同意在之前已借款给乙方4万元的基础上,再暂借款5万元给乙方用于本次治疗……待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如确认应由甲方所在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甲方自愿同意将如上所述的两笔借款直接转为案件的赔偿款……”,协议签订当日杨奉纪支付原告50000元,张凯诚为杨奉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奉纪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本人治疗,不能挪做他用。借款人:张凯诚”。原告对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前后共收到杨奉纪支付9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原告受伤经过、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中联实业有关以及双方过错大小。
关于焦点问题1,2018年6月18日被告龙口市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方龙口市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解散注销,被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签订(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将烟台龙口大陈家10kv庙前村3号台区等7个台区新建工程等20项工程承包给龙口市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附件2安全协议第五条第6款第13项约定,因乙方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违反安全规程、规定及本协议所列安全事故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后龙口市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又将烟台龙口35kv文基站10kv北山线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联实业,双方签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中联实业对于事故发生路段的工程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被告龙口市供电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被告龙口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调取的视频资料均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中联实业的施工路段发生事故,被告中联实业虽然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但根据姜明、苏某、刘某、姜某2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该路段上有搭在电缆绳上的牵引绳,且原告受伤的摩托车附近有搭在地上的绳子。被告中联实业辩称二者没有关联性的依据系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Y×××××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与缆绳发生接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被告中联实业的施工工人苏某在事故发生后将缆绳收走,现场被破坏的基础上做出的,该鉴定意见不能够排除被告中联实业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另,在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中载明“根据摩托车前轮胎右侧面、后轮胎两侧面所检见的痕迹分析,符合与软性客体(如线缆)接触形成的特征”,当时施工的缆绳系在施工工人苏某手中,事故发生后苏某亦未保护现场,反而是将涉案缆绳收走,导致现场证据灭失,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公安的询问笔录,在原告受伤附近有拖在地上的牵引绳,可以推定原告骑摩托车受伤与被告中联实业施工现场所使用的牵引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联实业作为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过错,即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足以保障他人之安全。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联实业对此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中联实业对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驾驶,行驶过程中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为原告对其损失自担40%责任,被告中联实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共花医疗费136328.25元,原告对其损失自担54531.3元(136328.25×40%),被告中联实业承担81796.95元(136328.25×60%),关于被告中联实业称已支付的9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的已垫付款40000元),因双方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款项扣除条件,故在本案中不予进行抵扣,待判决生效后,确定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后,双方在给付款项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九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79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承担363元,被告莱芜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宽
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
人民陪审员 郑淑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柄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