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莱芜恒大某某下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7669号 原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任花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彬彬,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雪野旅游区防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华,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98号天安时代广场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联公司”)与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恒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济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恒大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莱芜恒大公司向济南中联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恒大济南公司对莱芜恒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莱芜恒大公司、恒大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莱芜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009287368200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777528.62元,收票人为济南中联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后案外人扬州群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群驰公司”)经背书取得上述汇票。汇票到期后,案外人提示付款遭拒,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鲁0902民初431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济南中联公司向案外人清偿158万元获得票据权利,现济南中联公司根据《票据法》第71条规定向莱芜恒大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另查明莱芜恒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系莱芜恒大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莱芜恒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济南中联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莱芜恒大公司、恒大济南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莱芜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009287368200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777528.62元,收票人为济南中联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山东必拓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扬州群驰公司。2022年7月4日,扬州群驰公司以济南中联公司为被告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鲁0902民初43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济南中联公司支付扬州群驰公司票据款158万元,分三期履行:于2022年8月18日前支付78万元,于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余款40万元,扬州群驰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济南中联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扬州群驰公司有权就158万元中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济南中联公司应另行向扬州群驰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三、款项全部履行后,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009287368200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即归济南中联公司所有,扬州群驰公司应配合办理权利转移相关手续;四、扬州群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33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80元、差旅费1357.7元)共计17836.7元由扬州群驰公司、济南中联公司各负担一半,济南中联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支付扬州群驰公司8918.35元;五、双方别无其他争执。”调解书生效后,济南中联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6日、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扬州群驰公司支付78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128万元。 另查明,莱芜恒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7日,股东为恒大济南公司。济南中联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扬州群驰公司向济南中联公司行使追索权,济南中联公司按照调解书清偿部分债务后,可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即可以向汇票的出票人莱芜恒大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济南中联公司向出票人莱芜恒大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金额应为已经向扬州群驰公司清偿的金额128万元以及利息,鉴于济南中联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济南中联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1、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大济南公司是莱芜恒大公司的唯一股东,恒大济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莱芜恒大公司财产,故恒大济南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芜恒大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济南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2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济南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11元、由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和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