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32执异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12839956D,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郓州嘉苑小区1号楼2-103号。
法定代表人:崔宗宾,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笠,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在本院执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晟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1260485元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煊晟公司称,2022年1月26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以另案被申请执行人***在煊晟公司有到期债权为由对煊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1260485元存款予以冻结。现对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煊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1260485元存款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一、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煊晟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煊晟公司银行账户程序违法。煊晟公司经营地址为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西侧,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并未签收或拒收(2021)鲁0832执1116号法律文书。梁山县人民法院在我公司注册地址张贴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留置送达的有关规定。二、梁山县人民法院认定另案被申请执行人***在煊晟公司有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6月6日,***借用煊晟公司资质承揽中稀天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期萃取车间、成品车间、办公室平房工程施工,并约定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煊晟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承担。目前,该工程虽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未结算。发包人拨付的进度款,煊晟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已支付给***。因***欠付下游分包商工程款,杨朝军等多人将发包人和煊晟公司起诉到法院,另外还有多人向发包人和煊晟公司讨要工程款和工资,目前此案正在审理和协调中。现在尚无法认定***在煊晟公司有到期债权,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煊晟公司向另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无从谈起。三、梁山县人民法院冻结的煊晟公司资金系农民工工资。梁山县人民法院冻结的煊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1260485元存款,系煊晟公司筹集的郓城县泊士金岸项目工程款,原计划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现临近年关,农民工队伍领不到工资,情绪激动,随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综上,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煊晟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煊晟公司银行账户程序违法,认定另案被申请执行人***在煊晟公司有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确保尽快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请尽快解除对煊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1260485元存款采取的冻结为盼。
申请执行人***称,一、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是否违法。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向煊晟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该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办公区域,公司大门紧闭,只能张贴在煊晟公司注册地墙上,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煊晟公司未提出任何执行异议,视为对执行裁定的认可。二、煊晟公司作为资质借用人对于***工程款项没有支配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对于***下属工人工资发放均不属于煊晟公司负责,且***在施工期间工人工资数额等煊晟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煊晟公司代为发放工程款,煊晟公司有喧宾夺主之嫌。同时,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了解得知煊晟公司有一笔被执行人***到付的工程款项约170万元,且该笔款项未支付到***及其指定账户。综上,梁山县人民法院所做的执行裁定及执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0832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22130.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鲁08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0832执1116号。2021年11月14日***出具申请书,内容为“你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通过调查了解得知***与山东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未偿付的工程款,特申请贵院依法查封回转该笔款项,保证我的执行案件顺利执行”。2021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鲁0832执11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126048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12月29日向煊晟公司送达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2年1月25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送达(2021)鲁0832执111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煊晟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260485元。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本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业务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第六条规定“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诚信填写准确的地址信息,以便于能够及时接收法律文书。企业等市场主体因提供虚假地址或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更新、拒绝签收等导致无法及时有效接受文书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煊晟公司主张本院在其公司注册地址张给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21年12月29日向异议人煊晟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煊晟公司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履行,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126048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煊晟公司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其主张无法认定***在其公司有到期债权而提出异议,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异议人煊晟公司主张案涉账户存款系农民工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煊晟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1260485元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尚 斌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人民陪审员  张振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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