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6执146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执行人: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681159),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58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109274),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213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76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二○一八年二月五日前支付100000元、二○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400000元、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400000元、二○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400000元、二○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400000元);二、被告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五、本案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权利人**、***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寄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后以收件人地址有误为由未妥投。
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寄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后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未妥投。
2、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兴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319.8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兴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2.4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2.4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145.5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因上述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较少,故暂未处置。
3、本院于2019年5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机动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
因未找到该车辆下落,故无法进行处置。
4、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等其他财产信息。
5、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限制被执行人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短信告知被执行人。
6、本院委托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在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351号院2区6号楼2单元9号居住、是否开有住房公积金。反馈结果为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正在营业,期限到五月份,被执行人***住址查不到,未缴存个人住房公积金。
7、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邦华恒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京0106执14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