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5执22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继忠鑫盛防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汉江村庙东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武汉继忠鑫盛防水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日作出的(2018)鄂011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继忠鑫盛防水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6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2636元、执行费165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4月2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存款。
2、2019年4月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3、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两案,(2017)鄂0115执2598号案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4、本案中已依法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结算工程款。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以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8)鄂011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执行员***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