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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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16执异2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云阁10706。法定代表人王庆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表人彭学彬,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人罗衍相,男,汉族,1962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市区。第三人董洪涛,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范县。第三人彭效勇,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县二院家属院。第三人祖正洁,男,汉族,1962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供销社院。第三人张茂现,男,汉族,1962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市区北中原石油化工联合总公司018号。第三人盛军平,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范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罗衍相、董洪涛、彭效勇、祖正洁、张茂现、盛军平为申请执行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2011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2015年1月23日,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中给付租赁费之义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贵院,经审理,贵院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赁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644500.49;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39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贵院的一审判决,随后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法人为彭秀荣,起诉中间变更为彭学彬,其中彭学彬已是年过八旬的老人,根本无力经营被申请人公司业务,作为现股东的彭学彬、彭秀荣、***明显故意逃避债务,影响法院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后经贵院调查取证,工商档案中显示被执行人原始股东为***、罗衍相、董洪涛、彭效勇、祖正洁、张茂现、盛军平,存在未实际出资,现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罗衍相、董洪涛、彭效勇、祖正洁、张茂现、盛军平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2013)长民初字第01711号、(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遂申请执行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罗衍相、董洪涛、彭效勇、祖正洁、张茂现、盛军平为申请执行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与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第三人***、罗衍相、董洪涛、彭效勇、祖正洁、张茂现、盛军平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工作人员依申请人申请,调取了被执行人在河南省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所有档案,并按照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对被执行人在注册时的出资状况予以调查。听证中,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第三人***的答辩状在听证后收到,答辩认为申请执行人滥用诉讼权利,追加***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陕西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追加***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出资60万元,罗衍相出资24万元,董洪涛出资24万元,彭效勇出资24万元,祖正洁出资24万元,盛军平出资24万元,张茂现出资2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验资报告》(濮神会验字{2004}156号)关于验资事项说明三、审验结果的内容为:截止2004年5月19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200万元。其中:2004年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