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民初617号
原告:湖北中兴安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座*层商网40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方,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中兴安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兴安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碗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武汉轨道交通27号线一期土建工程车站主体及附属、区间风井主体项目工程租用原告方建筑器材,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租赁物资还清和租金结清及相关赔偿后合同失效,合同还对租金标准、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94151元,维修费用11067元,违约金69074.9元,器材赔偿费177627.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94129.52元(租金截止到2017年10月7日)及设备维修费11067元,共计605218.52元。3、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器材(被告尚欠:0.3米碗扣横杆583根;0.6米碗扣横杆2751根;0.9米碗扣横杆1214根;0.3米碗扣立杆522根;0.6米碗扣立杆22根;1.2米碗扣立杆342根;1.5米碗扣立杆749根;1.8米碗扣立杆400根;2.4米碗扣立杆37根;3米碗扣立杆376根),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177627.5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6907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设备维修费605218.52元属实,原告剩余设备被告已经返还了大部分,还有一小部分没有返还,设备返还完毕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湖北中兴安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碗扣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汉轨道交通27号线江夏客厅站。2、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江夏客厅站。3、结构类型:地下结构。4、层数:地下二层。5、建筑面积:15228平方米。6、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并满足甲方要求。7、承包范围:本工程所需的所有碗扣式脚手架,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所有施工用碗扣脚手架立杆、横杆、碗扣件等。8、质量要求:合格。9、合同租赁中包含租赁材料的使用损耗率及现场管理费,乙方现场管理中应严格控制其损耗率,不得超过3%,超出部分按乙方承担40%,甲方承担60%。10、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达到武汉市安全文明施工。二、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脚手架工程租赁费及管理(脚手架材料由乙方装运、卸货(按施工组织设计及现场施工安排卸至指定地点)、查验、存储及看护,乙方提供本工程施工所有脚手架所需碗扣脚手架立杆、横杆等材料,并负责装运、卸货(由甲方指定卸货位置)、查验、存储及看护等,发生丢失、损坏乙方负责承担40%费用。具体工作安排及堆放地点服从甲方人员安排。2、本工程单价采用固定单价。(1)、材料固定单价明细:碗扣脚手架横、立杆(规格0.3米-0.6米)单价为0.01元/根/天。碗扣脚手架横、立杆(规格0.9米-3米)单价为0.013元/根/天(含0.9米)。3、乙方不得转让合同权利,同时不得转让对甲方享有的债权。4、脚手架拆除期间不计取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租赁单价中。乙方应确保本工程脚手架的正常使用。5、本租赁合同内不产生任何零星用工。三、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租赁材料的场地。2、根据进度向乙方发出供货通知,材料进场后由物资部、技术部人员共同验收。3、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负责对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指导、检查,对各工序进行有效控制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完分项工程的质量简评工作。四、乙方责任:1、乙方提供的租赁材料必须满足本工程施工生产要求,并完全服从甲方指挥,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合理储备架料,在接到甲方通知两天内将所需材料运至本工程施工现场,如运送不及时或备料不足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每次返款20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若多次出现,甲方可另行租赁。2、施工期间,由乙方自行负责保管其提供的所有租赁材料,如发生丢失、浪费等现象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丢失材料费用的40%。3、乙方现场人员进场后立即组织其进行入场的“三级教育”和法制教育,使职工做到安全生产,不违章、违纪、违法。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现场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后勤卫生、环保、消防、保卫的各项管理规定,如违反规定,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负担。5、乙方严禁将工程另行转包,否则双方合同立即终止,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处以乙方合同价格5%的违约金。6、延误工期的责任:乙方误期完工(保证脚手架的搭设满足结构施工的需求)的误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最高的额度如下:为每拖一天分别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7、乙方人员饮食费自理,甲方不承担乙方人员饮食,其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单价内。8、春节期间提供20天材料免租赁费,该期间内不计算有效架管服务工期,所涉及的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9、工程完工后,甲方负责把碗扣脚手架从基坑吊运至地面后,并分型号归堆,乙方负责清理、装车、运输等费用,直至退场。五、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提出索赔通知7个日历天内乙方未能予以书面答复,该索赔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若乙方未能在甲方提出索赔通知的7个日历天或甲方同意的更长一些时间给予书面答复,甲方将从合同款中扣回索赔金额,同时保留进一步要求索赔的权利。乙方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或法规及有关部门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向甲方提供虚假发票造成甲方需重复缴纳税费或受政府部门处罚,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及时更换合格发票并承担甲方相应经济损失。2、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付(从租赁款中直接扣除)。3、如乙方发现甲方内部分包单位人员偷盗现场钢管、扣件事件,乙方交由甲方处理,根据事件大小给予加倍处罚。六、付款及结算方法:1、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2、结算方法:材料进场后由物资部、技术部人员共同验收清点,并开出单据双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在本案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协调配合、物资供应等方面达到甲方要求后,甲方(材料租赁费)按下列比例付款:材料租赁费支付比例如下:1)、每季度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30%付工程款一次,主体工程完工付已完成量的50%。2)、其他附属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同意工程结算完毕,甲方开出结算后付至总价的80%,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七、协议生效与中止: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待乙方完成全部承包内容且收到竣工结算款,并结清余款后中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营业资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做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碗扣脚手架租金运费维修合计人民币681129.52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合计付款13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应付原告碗扣脚手架租赁费594151元,应付原告设备维修费11067元,以上共计欠原告605218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及设备维修费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设备:0.3米碗扣横杆583根;0.6米碗扣横杆2751根;0.9米碗扣横杆1214根;0.3米碗扣立杆522根;0.6米碗扣立杆12根;1.2米碗扣立杆342根;1.5米碗扣立杆749根;1.8米碗扣立杆400根;2.4米碗扣立杆37根;3米碗扣立杆376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尚欠原告上述设备未提出异议。对所欠原告租赁设备,被告以上述设备已被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走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另提交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根据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行业2017年周转材料市场行情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明:缺碗:5元/个;0.3米碗扣:20元/根;0.6米碗扣横杆:15元/根;0.9米碗扣横杆:22.5元/根;0.3米碗扣立杆:20元/根;0.6米碗扣立杆:15元/根;0.9米碗扣立杆:22.5元/根;1.2米碗扣立杆:30元/根;1.5米碗扣立杆:37.5元/根;1.8米碗扣立杆:45元/根;2.4米碗扣立杆:60元/根;3米碗扣立杆:75元/根。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兴安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碗扣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及设备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租赁设备,如无法返还,参照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价格证明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损失,标准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的损失。被告以剩余设备已被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走,无法返还原告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中兴安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碗扣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中兴安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594151元、设备维修费11067元,共计6052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中兴安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设备:0.3米碗扣横杆583根;0.6米碗扣横杆2751根;0.9米碗扣横杆1214根;0.3米碗扣立杆522根;0.6米碗扣立杆12根;1.2米碗扣立杆342根;1.5米碗扣立杆749根;1.8米碗扣立杆400根;2.4米碗扣立杆37根;3米碗扣立杆376根。如不能返还,按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价格证明(0.3米碗扣:20元/根;0.6米碗扣横杆:15元/根;0.9米碗扣横杆:22.5元/根;0.3米碗扣立杆:20元/根;0.6米碗扣立杆:15元/根;0.9米碗扣立杆:22.5元/根;1.2米碗扣立杆:30元/根;1.5米碗扣立杆:37.5元/根;1.8米碗扣立杆:45元/根;2.4米碗扣立杆:60元/根;3米碗扣立杆:75元/根)赔偿原告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