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9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恒远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及***的户籍地均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恒远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恒远建筑公司、***给付欠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姚秀君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姚秀君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户口本、工作单位证明、劳务协议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恒远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