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15执25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4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吊车租赁费4871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304元、执行费7208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1、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4月8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存款7553.94元已被本院扣划且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2、2018年1月2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3、2018年4月12日经本区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
4、2018年7月6日,本院依法冻??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2017)鄂0115民初44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执行员***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