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宏盛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5民初222号
原告:武汉市宏盛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南华星晨龙城二期B8栋1单元401(12)。
法定代表人:库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特别授权。
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1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武汉市宏盛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游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远公司、***支付原告宏盛公司挖机租赁费1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恒远公司承接了武汉市轨道交通27号线土建施工部分BT项目第一标段车站主体及附属、区间风井主体工程。2016年11月28日,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恒远公司租赁原告宏盛公司挖掘机用于武汉市轨道交通27号线大江风井江夏客厅站土方工程,合同对租用机械的型号、数量、租金等都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所有款项待土方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8月16日,土方工程全部完工,双方确认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共产生挖机租赁费395033元,其中被告恒远公司于2017年5月1日支付了***000元,尚欠334033元。后经原告宏盛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恒远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有184000元未支付。原告宏盛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27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部分BT项目第一标段车站主体及附属、区间风井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将武汉市轨道交通27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部分BT项目第一标段车站主体及附属、区间风井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远公司。2016年11月28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宏盛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宏盛公司挖掘机用于武汉市轨道交通27号线大江风井江夏客厅站土方工程,合同对租用机械的型号、数量、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机械自进场之日,双方书面确认,机械租赁费按每次计量工程款的时间支付上月租赁费的60%,余款待土方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后原告宏盛公司挖掘机按照被告恒远公司要求进场作业。2017年12月19日,被告***在工程进度款(机械)计量申请表上总经理处签字并加盖“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申请表载明:自2016年12月2日-2017年8月16日期间供应挖掘机租赁费共计395033元。截止2017年5月1日合计付款***000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应付挖掘机租赁费334033元。申请财务挂账。同日,被告***向原告宏盛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武汉市宏盛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费(葛洲坝武汉地铁江夏客厅站)共计334000元,本人为以上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后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宏盛公司支付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恒远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退场,于2017年8月26日与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远公司在工程进度款(机械)申请计量表上盖章,该计量表应视为双方结算凭证,被告恒远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宏盛公司付款,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被告恒远公司还应向原告宏盛公司支付184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恒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宏盛公司要求被告恒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土方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现被告恒远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退场,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宏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恒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恒远公司、游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游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宏盛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费1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熊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