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东旭防水诉华嘉房地产、苏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02民初1116号
原告: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周项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四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云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防水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房地产)、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旭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雷、华嘉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及苏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旭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594,183.70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东旭防水公司与被告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了由被告华嘉房地产开发的华嘉公园二期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合同,合同地点在齐齐哈尔市中汇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6月25日抹地板防水施工,8月15日至8月30日抹顶板防水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没有资金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华嘉房地产也没有资金直接给付苏中建设进度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10月30日两次与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华嘉房地产签订了抵账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华嘉房地产共拿出其开发的14套商品房及商服(共计1603.39平方米),由原告协助卖房,所卖房款交由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冲抵应付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进度款,而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再用收到由被告华嘉房地产转过来的这14套房房款付给原告,用以支付原告的95%工程款(其余5%为质保金),共计8,446,944.00元,被告华嘉房地产在给付前,每平米扣除52元的服务费,计1603.39×52=83,376.28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前在每套房产贴现给购房者数万元后,购房者按被告华嘉房地产指定房价与被告华嘉房地产签约付款。被告华嘉房地产在收到购房者的全部购房款(或房贷)后,仅支付给原告6,563,384.00元的房款(工程款),后又给付原告200,000.00元,扣除按之前约定被告华嘉房地产应收取的服务费83,376.28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594,183.7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嘉房地产承认原告东旭防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欠款也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公司有困难,可以暂缓给付原告。
被告苏中建设承认原告东旭防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是表示1.苏中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苏中建设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已将抵账房屋折价销售,售房款已进入华嘉房地产账户,华嘉房地产也支付给原告6,563,384.00元,说明苏中公司已经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3.本案所欠款项为原告委托华嘉房地产收取住房销售款未全额返给原告,并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产生债务纠纷,所欠款项与苏中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旭防水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将华嘉·公园天下二期工程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东旭防水施工,协议工期结束日为2014年8月30日,工程结束后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未向其结付工程款。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0日,东旭防水与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华嘉房地产签订抵账协议2份,约定华嘉房地产用其开发的14套商品房及商服(共计1603.39平方米),由东旭防水协助卖房,所卖房款交由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冲抵应付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进度款,而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再用收到由被告华嘉房地产转过来的这14套房房款付给东旭防水,用以支付未付给东旭防水的95%工程款(其余5%为质保金),共计8,446,944.00元,被告华嘉房地产在给付前,每平米扣除52元的服务费合计人民币83,376.28元。约定华嘉房地产在全部房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2015年1月27日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华嘉房地产将约定的抵账额7,423,738.00元直接付至东旭防水公司账户。东旭防水公司将抵账协议中的房屋卖出并将房款打入华嘉房地产公司账户后,华嘉房地产仅给付东旭防水公司6,763,384.00元,扣除应付华嘉房地产的服务费83,376.28元,尚有1,604,183.72元一直未给付东旭防水公司,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其1,594,183.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旭防水公司与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分包协议,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0日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与原告、被告华嘉房地产签订抵账协议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抵账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房款汇入华嘉房地产财务后10日内,华嘉房地产应当按照抵账协议扣除手续费后给付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东旭防水按照协议约定将华嘉房地产指定房屋卖出后,将房款8,446,944.00元汇入华嘉房地产账户。2015年1月27日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华嘉房地产将抵账协议中约定的抵账总额7,423,738.00元直接汇入东旭防水公司。华嘉房地产给付东旭防水公司6,763,384.00元后,尚有1,604,183.72元尚未给付,东旭防水公司要求华嘉房地产给付其1,594,18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苏中建设齐齐哈尔分公司已经委托华嘉房地产将房款直接汇入东旭防水账户,且已经实际履行,苏中建设公司已无付款义务,故东旭防水公司要求苏中建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旭防水要求被告华嘉房地产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94,183.7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徐 境
人民陪审员 赵花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衍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