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黑06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贵福,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四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贵福,被上诉人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中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未予支持是不妥的,原审法院不采信该份证据的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报价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及曾向被上诉人主张维修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而事实则是,被上诉人最初同意由府民物业维修,后期联系不上被上诉人,府民物业为解决业主反映的问题,才自行对出现问题的防水工程进行维修。故是因为联系不上被上诉人所以才无法让其签字确认。另,府民物业对防水工程进行维修时,应根据业主要求同上诉人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审核。维修用料亦低于与被上诉人原合同的报价价格,故并未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综上应得出结论维修用料价格是客观真实的,应予支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之前将××号与××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使用人名下,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使用权转让当日给付被上诉人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整。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上诉人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为2958.5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臧国燕
审判员 刘振影
审判员 杨社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继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