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202执异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河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项城市东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周项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四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院(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划拨被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07,684.99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称,2020年6月12日,异议人收到(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异议人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并不能正真的履行(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合意,该执行裁定的继续执行将给异议人带来严重损害,异议人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理由如下:
一、本案(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说明说明申请执行人所诉的工程款发票是通过齐齐哈尔信宇物资有限公司和齐齐哈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具的,而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早已结清,是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隐瞒了这个事实,上述事实并不在调解合意的范围内。
二、异议人财务账面上已显示无申请执行人开具的发票,故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从账面上已无欠款。。若依据(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执行(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划拨异议人账面上的存款将使异议人财务账面上出现与没有发票方的单位进行往来,这对异议人未来面对税务填补以及国家税务审查将带来严重的困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害。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无效,(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的履行严重的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0)黑0202执709号。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冻结了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07,684.99元。2020年5月29日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随后,异议人以(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对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采取的扣划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本次的异议是对(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决、调解、裁定错误的,异议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齐立新
审判员  文 华
审判员  陈 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