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2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85287956。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2302041975041619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140521************,电话15735******。
申请执行人:河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周项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69470343T。
法定代表人:王四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412702197312020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45******,1303983****。
复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沙区法院)(2020)黑02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沙区法院在执行河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项城市东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20年6月20日,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向龙沙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理由如下:1.本案(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说明申请执行人所诉的工程款发票是通过齐齐哈尔信宇物资有限公司和齐齐哈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具的,而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早已结清,是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隐瞒了这个事实,上述事实并不在调解合意的范围内。2.异议人财务账面上已显示无申请执行人开具的发票,故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从账面上已无欠款。若依据(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继续执行(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划拨异议人账面上的存款,将使异议人财务账面上出现与没有发票方的单位进行往来,这对异议人未来面对税务填补以及国家税务审查将带来严重的困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害。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无效,(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的履行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龙沙区法院查明,该院作出的(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防水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黑0202执709号。该院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2,807,684.99元。2020年5月29日将该款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随后,异议人以(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无效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龙沙区法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对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采取的扣划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本次的异议是对(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决、调解、裁定错误的,异议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不服龙沙区法院(2020)黑02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龙沙区法院(2020)黑02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和(2020)黑0202执709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防水公司辩称,一、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中提出的两条理由,均是对执行依据及事实没有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二、复议申请人无理提出执行异议和对驳回裁定进一步提出复议申请,这种缠诉行为会给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造成扩大损失,因为他们必将会承担从2020年5月29日执行款划至龙沙区法院执行局账户之后至执行复议申请被驳回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也会由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承担。
本院对龙沙区法院(2020)黑02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虽对龙沙区法院的冻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异议和复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9)黑0202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调解书无效。究其异议和复议的实质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但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原审关于当事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决、调解、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裁定理由,并无不当。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沙区法院(2020)黑02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山
审判员 赵春龙
审判员 袁 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