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周项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四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3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必须涉及物权纠纷,只是债的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能一律采用专属管辖,因本案只涉及债权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被上诉人项城市**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在2012年承建位于齐齐哈尔市××区中汇城紫金华府一期工程地下室、立墙及车库顶板、隔气层防水的建筑防水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施工的工程位于齐齐哈尔市××区,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荣
审判员 邢桂荣
审判员 宋艳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