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由国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22民初903号
原告: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中段北侧(市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长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守波,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由国民,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豫建公司)与由国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原告商丘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守波和被告由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2018)桓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我公司在桓仁县吕家堡子大桥施工时,被告由国民受雇(施工班长渠攀峰)参与铁路桥梁上面的护栏支架人工运输。在吊桥吊着支架下落到轨道上时,由于下落支架与承接支架轨道车位置有偏移,由国民用手扶了一下,与此同时吊钩下落,支架将由国民的右手拇指挤伤,施工班长渠攀峰用面包车及时将伤者由国民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右拇指骨折。经过两次手术后伤者由国民已康复,在伤者由国民康复后,原告对被告由国民住院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已按实际给予报销,并将工资全部结清。我单位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较大异议,敬请法院重审审理,按事实为依据,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尤国民辩称,我的手指损伤是客观存在的,并被评定为工伤十级,应享有十级工伤应该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商丘豫建公司对我提供的有关证据未表示任何异议,应予以认可并采信相关证据。对于我收到的有关款项,已经出具收据,并在总补偿额中予以扣除,我因诉讼和保全发生的费用应由对方承担,考虑本案耗时太长,应充分考虑此情节判令用工单位按照国家及辽宁省新的工伤补偿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在原有基础上增加补偿项目。
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商丘豫建雇佣被告由国民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铺镇吕家堡子大桥施工,受雇第四天即2012年8月21日上午,被告由国民挤伤右手拇指。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1天后,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有93天离院。2016年7月29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6)36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屈指肌腱断裂”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5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劳再鉴【2017】201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十级,本鉴定为最终结论。2018年11月末,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桓劳人仲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商丘豫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由国民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10544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25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800元;伙食补助费3370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20元。二、上述费用已扣除被申请人商丘豫建公司前期支付款项。三、当事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四、当事双方其他费用本委不予支持。裁决书下发后,商丘豫建公司在十五日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2018)桓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重新审理,有较大异议项目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另查明,原告商丘豫建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23556.3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诊疗费19156.30元,另支付过一次4400元,由国民给原告商丘公司出具了收据,内容:收条,今收渠攀峰人民币4400元,此款系由国民二次手术抽钢板费2600元,雇佣尤国香护理30天*60元=1800元,其余待遇另外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商丘豫建公司陈述,被告由国民答辩,仲裁卷宗的部分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一、被告由国民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商丘豫建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相关费用;二、被告由国民主张日工资为120元,即月工资约为3600元,现原告商丘豫建公司庭审中陈述给付的工资平均至每一天约110多元,该陈述佐证了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且根据交易习惯,通常约定的日工资均为整数,结合本地用工成本因素,本院认定本案日工资为120元,月工资为3600元;三、被告由国民构成工伤十级,原告商丘豫建公司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7个月本人工资,月工资按照3600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257元(本溪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800元(8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14520元(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121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扣除了93天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商丘豫建公司已垫付30日的护理费,因其他住院期间为离院,不再另行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总计9261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由国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冷传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