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91执异44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申请执行人: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昌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村。
经营者:***。
被执行人: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中段北侧(市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42540161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金水区。
本院在办理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昌租赁站申请执行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一、其系本案被执行人***的配偶,但被执行人***所负担的担保债务是否存在有异议,且该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没有进行析产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故,请求本院停止对案号为(2017)豫0191执2351号中***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昌租赁站申请执行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771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以(2015)开民初字第771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本院暂停向***、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52504.29元。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2351号,于同年5月23日以(2017)豫0191执2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名下所有的豫A×××××牌汽车一辆。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发证机关为扶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本案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异议,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提出的异议,执行审查程序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另外,***关于对涉案债务是否由***提供担保存在异议的主张,实质是认为原生效判决书存在错误,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