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民申89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村。
经营者:***,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亚丽,河南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支付租金、退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