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昌民初字第15735号
原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博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月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连如,男,1963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公司)与被告***、王连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山,被告***、王连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城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龙御园旅游度假村;工程地点为兴寿镇桃峪口村初弯。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结构、水、电等。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工程开工至2011年9月30日因其他原因停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结算协议:根据工程进度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
被告王连如、***辩称:我二人为涉案工程所在土地的原权利人,我二人从桃峪口村取得土地后,通过流转的方式交由案外人张均经营。我二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实际经营者为张均,后来张均在经营期间亏损,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经与我二人协商,在他人的介绍下,涉案土地我二人与朱敬签订《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土地转让合同》。我二人确与原告的项目经理王朝军签署过结算协议,由我二人支付剩余2300000元工程款。但后来经三方协商签定补充协议,因朱敬为涉案土地新的经营人,王朝军同意由朱敬偿还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我二人还款没有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二被告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四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约50亩,位于桃峪口村内名为“初弯”地块。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用途、承包费用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6日,二被告(甲方)与张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甲方承包的“初弯”地块上合作开发民俗旅游、度假村项目。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具体合作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张均注册成立了名称为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位于兴寿镇桃峪口村初弯别墅基础主体工程的建设。在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王朝军作为原告项目经理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甲方)与王朝军、朱传生(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针对王朝军与张均签订的桃峪口初弯工程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800000元,甲方已实际给付乙方4500000元。余款2300000元被告根据朱敬实际给付批次,两次给付乙方。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与王朝军、朱敬在原《结算协议》文本右上角针对款项的具体给付方式做了补充约定内容为“此费用同意由朱敬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责任,费用朱敬与甲方的转让费中扣除。特此”二被告、王朝军和朱敬分别在落款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四荒地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补充约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由王朝军与二被告签订结算协议,虽结算的主体非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王朝军为其公司员工,并具有公司特别授权,认可王朝军的结算行为,王朝军对二被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主体并无异议并对二被告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在此基础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与王朝军、朱敬在原《结算协议》文本右上角所作的补充约定是否改变了原结算主体。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新的结算主体应由原二被告与王朝军所代表的原告变更为王朝军所代表的原告和案外人朱敬。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王朝军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原告对工程的结算事项签署相关文件,原告在认可王朝军原结算行为的前提下,提出王朝军无权变更结算方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补充结算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由案外人朱敬直接给付王朝军,二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该约定内容从形式上看,应属债务转移,在王朝军作为债权人的代表在变更后的补充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债务转移,故在债务转移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仍以二被告作为债务人,要求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原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