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博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兴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建筑公司),任木工,月工资为6200元,蒲城建筑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55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蒲城建筑公司从2014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蒲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蒲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的工资支付记录中也没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作业人员胸卡、安全帽照片、工资结算单、现金日记账、书面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蒲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被李兴烈雇佣,其工作由李兴烈安排,李兴烈每月向其发放500元生活费,剩余的工资在年底发放;同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未就劳动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确认其与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蒲城建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蒲城建筑公司曾自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设公司)处承包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七路的E18工地项目。***主张其与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被李兴烈雇佣并安排到E18工地项目做木工,其工作由李兴烈安排,李兴烈每月向其发放500元生活费,剩余的工资在年底发放,蒲城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蒲城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也没有***的工资发放记录,且其公司也未将E18工地项目承包给李兴烈。
2015年5月20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其与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5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作业人员胸卡,证明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上无蒲城建筑公司的名称,***称该胸卡上的工地名称并非E18项目工地,该胸卡是其2011年为李兴烈工作时,李兴烈向其发放的;蒲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安全帽照片,证明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蒲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3、工资结算单(三张)、现金日记账,其中一张工资结算单上的工地名称为“次渠”,另两张工资结算单上的工地名称均为“石榴庄,玉泉路”,证明其工作过程中由李兴烈记工并发放生活费,称次渠工地即为E18项目工地;蒲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4、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2014年9月12日下班途中受伤;蒲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住址在博大建设公司的工地生活区;蒲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件中其自称为博大建设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作业人员胸卡、安全帽照片、工资结算单、现金日记账、书面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大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初字第9584号民事判决书、京开劳仲字(2015)第559号裁决书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其与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未能充分举证,且其在本案中陈述系受案外人李兴烈雇佣并由李兴列发放工资,同时又曾在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中自称系博大建设公司员工,根据***举证不足及陈述不一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与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