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后发与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4693号
原告张后发,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博爱路北段,注册号410728100001774。
法定代表人朱兴亮,职务不详。
原告张后发与被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蒲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发之委托代理人闫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蒲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后发诉称,我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新乡蒲城建筑公司,工种为木工和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0日,我在新乡蒲城建筑公司的中国科学信息技术部工地工作时受伤。我于2013年10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经鉴定为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自我受伤至今,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支付我:1、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2、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69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曾在2013年3月11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478号裁决书,确认张后发自2012年9月19日起与新乡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核查,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至法院。另查,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未为张后发缴纳工伤保险。
张后发主张其工资为300元/天,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20日,当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本院当庭核对相关证据原件,确认如下情况: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张后发发放《工伤证》,内容显示2012年10月20日张后发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双小腿软组织伤、左小腿软组织伤、右小腿骨筋膜综合症;2013年1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内容显示张后发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拾级。张后发预交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张后发主张2013年12月16日以邮寄函件方式向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特快专递详情单为证。另经本院询问,张后发表示不同意继续与新乡蒲城建筑公司存续劳动关系。
张后发曾以要求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6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4500元,报销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医疗费3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经审理,裁决:1、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支付张后发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2、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支付张后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3、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支付张后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69元;4、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支付张后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5、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支付张后发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驳回张后发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后发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新乡蒲城建筑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478号仲裁裁决书、(2014)第164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一,京海劳仲字(2013)第478号裁决书确认张后发自2012年9月19日起与新乡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张后发2012年9月19日入职新乡蒲城建筑公司。其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12月16日张后发以邮寄函件方式向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经本院询问,张后发表示不同意继续与新乡蒲城建筑公司存续劳动关系。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
新乡蒲城建筑公司未为张后发缴纳工伤保险,故涉及张后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乡蒲城建筑公司负担。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新乡蒲城建筑公司应依法向张后发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张后发主张的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超出其工伤情况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后发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九千一百五十元;
二、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后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三、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后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四、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后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五、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后发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六、驳回张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张后发预交),由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江洲
代理审判员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