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博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月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如,男,
被上诉人***、王连如之委托代理人卢子明,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大山,被上诉人***、王连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年12月,蒲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
王连如、***辩称:我二人为涉案工程所在土地的原权利人,我二人从桃峪口村取得土地后,通过流转的方式交由案外人张均经营。我二人未与蒲城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实际经营者为张均,后来张均在经营期间亏损,无力支付蒲城公司工程款,经与我二人协商,在他人的介绍下,涉案土地我二人与朱敬签订《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土地转让合同》。我二人确与蒲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朝军签署过结算协议,由我二人支付剩余2 300 000元工程款。但后来经三方协商签定补充协议,因朱敬为涉案土地新的经营人,王朝军同意由朱敬偿还该款。故蒲城公司起诉要求我二人还款没有理由,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四荒地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补充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蒲城公司与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由王朝军与***、王连如签订结算协议,虽结算的主体非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蒲城公司认可王朝军为其公司员工,并具有公司特别授权,认可王朝军的结算行为,王朝军对***、王连如作为工程款结算主体并无异议并对***、王连如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在此基础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
裁定后,蒲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朱敬处给付工程款只是改变工程款的支付形式和支付渠道,不能认为是债务转移,且王朝军未经我单位同意进行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应属无效,现在兴寿镇桃峪口村初弯工程仍归***、王连如所有,故要求***、王连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王连如同意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蒲城公司授权王朝军负责兴寿镇桃峪口村初弯工程,并确认王朝军具有工程款结算权利,则相对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朝军签署《结算协议》及变更债务主体的行为代表蒲城公司,所以,王朝军与朱敬及***、王连如就债务转移达成的协议对蒲城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工程归谁所有并不影响债务转让的效力,现蒲城公司要求***、王连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
宁 韬
二○
书 记 员 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