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博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月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如,男,1963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连如之委托代理人卢子明,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大山,被上诉人***、王连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年12月,蒲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王连如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龙御园旅游度假村;工程地点为兴寿镇桃峪口村初弯。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结构、水、电等。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工程开工至2011年9月30日因其他原因停工,双方之间签订结算协议:根据工程进度确定***、王连如欠我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现要求:***、王连如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
王连如、***辩称:我二人为涉案工程所在土地的原权利人,我二人从桃峪口村取得土地后,通过流转的方式交由案外人张均经营。我二人未与蒲城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实际经营者为张均,后来张均在经营期间亏损,无力支付蒲城公司工程款,经与我二人协商,在他人的介绍下,涉案土地我二人与朱敬签订《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土地转让合同》。我二人确与蒲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朝军签署过结算协议,由我二人支付剩余2300000元工程款。但后来经三方协商签定补充协议,因朱敬为涉案土地新的经营人,王朝军同意由朱敬偿还该款。故蒲城公司起诉要求我二人还款没有理由,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王连如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四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约50亩,位于桃峪口村内名为”初弯”地块。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用途、承包费用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6日,***、王连如(甲方)与张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甲方承包的”初弯”地块上合作开发民俗旅游、度假村项目。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具体合作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张均注册成立了名称为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12月8日,蒲城公司与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蒲城公司承包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位于兴寿镇桃峪口村初弯别墅基础主体工程的建设。在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王朝军作为蒲城公司项目经理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2011年9月30日,***、王连如(甲方)与王朝军、朱传生(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针对王朝军与张均签订的桃峪口初弯工程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800000元,甲方已实际给付乙方4500000元。余款2300000元***、王连如根据朱敬实际给付批次,两次给付乙方。2011年12月12日,***、王连如与王朝军、朱敬在原《结算协议》文本右上角针对款项的具体给付方式做了补充约定内容为”此费用同意由朱敬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责任,费用朱敬与甲方的转让费中扣除。特此”***、王连如、王朝军和朱敬分别在落款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四荒地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补充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蒲城公司与北京兴寿龙玉园果蔬采摘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由王朝军与***、王连如签订结算协议,虽结算的主体非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蒲城公司认可王朝军为其公司员工,并具有公司特别授权,认可王朝军的结算行为,王朝军对***、王连如作为工程款结算主体并无异议并对***、王连如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在此基础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2011年12月12日,***、王连如与王朝军、朱敬在原《结算协议》文本右上角所作的补充约定是否改变了原结算主体。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为,新的结算主体应由原***、王连如与王朝军所代表的蒲城公司变更为王朝军所代表的蒲城公司和案外人朱敬。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王朝军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蒲城公司对工程的结算事项签署相关文件,蒲城公司在认可王朝军原结算行为的前提下,提出王朝军无权变更结算方式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在补充结算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由案外人朱敬直接给付王朝军,***、王连如不再承担责任。该约定内容从形式上看,应属债务转移,在王朝军作为债权人的代表在变更后的补充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债务转移,故在债务转移有效的情况下,蒲城公司仍以***、王连如作为债务人,要求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于2013年11月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蒲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朱敬处给付工程款只是改变工程款的支付形式和支付渠道,不能认为是债务转移,且王朝军未经我单位同意进行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应属无效,现在兴寿镇桃峪口村初弯工程仍归***、王连如所有,故要求***、王连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王连如同意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蒲城公司授权王朝军负责兴寿镇桃峪口村初弯工程,并确认王朝军具有工程款结算权利,则相对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朝军签署《结算协议》及变更债务主体的行为代表蒲城公司,所以,王朝军与朱敬及***、王连如就债务转移达成的协议对蒲城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工程归谁所有并不影响债务转让的效力,现蒲城公司要求***、王连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  宁 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