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顺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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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02民初3252号原告:献县顺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营者:***,男,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献县顺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如下:准许原告献县顺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对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乌日娜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