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745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博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蒲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蒲城建筑公司,任木工,月工资为6200元,蒲城建筑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55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蒲城建筑公司从2014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蒲城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蒲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的工资支付记录中也没有***。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蒲城建筑公司曾从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七路的E18工地项目。***主张其与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被***雇佣并安排到E18工地项目做木工,其工作由***安排,***每月向其发放500元生活费,剩余的工资在年底发放,蒲城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蒲城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也没有***的工资发放记录,且其公司也未将E18工地项目承包给***。
2015年5月20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其与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5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蒲城建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作业人员胸卡,该证据上没有蒲城建筑公司的名称,证明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该胸卡上的工地名称并非E18项目工地,该胸卡是其2011年给***干活时,***向其发放的;2、安全帽照片,证明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结算单(三张)、现金日记账,其中一张工资结算单上的工地名称为“次渠”,另两张工资结算单上的工地名称均为“石榴庄,玉泉路”,证明其工作过程中由***记工并发放生活费,称次渠工地即为E18项目工地;4、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2014年9月12日下班途中受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住址在博大建设公司的工地生活区。蒲城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蒲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相关案件中称其为博大建设公司的工人。
以上事实,有作业人员胸卡、安全帽照片、工资结算单、现金日记账、书面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大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初字第9584号民事判决书、京开劳仲字[2015]第55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蒲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作业人员胸卡、安全帽照片、工资结算单、现金日记账、书面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蒲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被***雇佣,其工作由***安排,***每月向其发放500元生活费,剩余的工资在年底发放;同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未就劳动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蒲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