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2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C。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R。
法定代表人:*家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长安镇木樟村塘岭口。
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涉及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正确。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技术合同纠纷中的一类,应按照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周琳
审判员龙昀
审判员*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曾金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