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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广西公路大厦10楼10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X。
法定代表人:秦育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溪,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R。
法定代表人:林家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旭,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雨思,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溪、潘炳强,被上诉人交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旭、唐雨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己经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方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本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及服务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设计成果以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依法不享有付款请求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因合同解除对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以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进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不能径直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交科院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4月29日,交科院公司与阳鹿公司签订《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及服务合同》,约定由交科院公司向阳鹿公司提供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服务,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阳鹿公司提交服务成果。2014年5月30日前交科院公司已依约向阳鹿公司交付了《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此事实在交科院公司申报债权和纠纷案件一审过程中阳鹿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诉讼代理律师均无异议。其次,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交科院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并提交了《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在上诉人未付款期间,交科院公司也一直积极联系上诉人,请求支付所欠款项,并在2015年7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交科院公司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科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阳鹿公司管理人(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确认交科院公司对阳鹿公司享有人民币58万元的债权;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阳鹿公司管理人承担。交科院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变更上述被告为阳鹿公司,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阳鹿公司支付交科院公司674497.08元的服务费,其中本金580000元及逾期利息94497.08元的债权(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阳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交科院公司(乙方)与阳鹿公司(甲方)签订《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及服务合同》,约定由交科院公司向阳鹿公司提供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服务,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阳鹿公司提交服务成果,阳鹿公司为此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58万元。合同约定交科院公司工作内容为:一、优化设计工作。包括:1、工程现场勘察及实际变更确认;2、原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核;3、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提供优化设计后施工图纸,重新核算合理的工程量清单并提供详细工程量清单,提供优化方案包括产品品牌推荐表。二、项目服务工作。包括:1、前期现场勘察服务,优化方案的说明;2、工程的现场指导服务,委派人员住地指导工程实施参与工程管理。付款办法:协议签订后付合同款30%,设计完成及工程开工令发出后付款到合同的90%,余款10%等路段通车后付清,交科院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2014年5月,交科院公司依约向阳鹿公司交付了《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但阳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交科院公司支付服务费58万元。2015年7月15日,因阳鹿公司拖欠交科院公司服务费58万元,交科院公司向阳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阳鹿公司支付服务费58万元。阳鹿公司接收《催款通知书》后,至今仍未向交科院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12月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申请,裁定受理阳鹿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6年12月14日指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为阳鹿公司管理人。2017年3月24日,交科院公司根据法院的通知向阳鹿公司申报债权,即阳鹿公司尚欠交科院公司服务费58万元。2017年4月21日阳鹿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根据阳鹿公司提供的会议材料中的债权表第1页债权申报编号024,阳鹿公司认为阳鹿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交科院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阳鹿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我方债权理由的异议函》,阐明了交科院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交科院公司与阳鹿公司签订《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及服务合同》之时和之后均没有书面同意由任何第三方充当本合同付款主体,阳鹿公司的合同付款主体责任没有改变。
2017年7月27日,交科院公司通过EMS收到阳鹿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的《关于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我方债权理由的异议函的复函》。该函认为根据交科院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关于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机电工程联合设计相关事宜的函》,远长公司已就费用负担作出承诺,因此,阳鹿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由于阳鹿公司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交科院公司为此曾向阳鹿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公司管理人以“阳鹿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为由,不予确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交科院公司遂于2017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一审审理期间,阳鹿公司曾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追加远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2018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破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阳鹿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阳鹿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交科院公司与阳鹿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的《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及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本案合同债务应当由谁承担,是否应追加远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交科院公司与阳鹿公司为《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及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交科院公司在签约之时和之后均没有书面同意由任何第三方充当本合同付款主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以,阳鹿公司的合同付款主体责任没有改变。虽然阳鹿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作出《关于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我方债权理由的异议函的复函》,向交科院公司明确了案外人远长公司已就费用负担作出承诺,因此,阳鹿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但是,该函只是远长公司向阳鹿公司表达的意向,既不是合同组成部分,也未获得交科院公司同意。交科院公司、阳鹿公司及远长公司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退一步说,即便交科院公司在向阳鹿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有远长公司向阳鹿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机电工程联合设计相关事宜的函》这一材料,以此推定交科院公司同意或默认由远长公司履行本案付款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交科院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第三方(远长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故阳鹿公司仍然是合同付款主体,仍需由其承担本案合同违约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远长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二、关于交科院公司是否如约完成合同义务,是否有权主张相应合同权利的问题。根据《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及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交科院公司的工作内容(合同义务)不仅包括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还包括相应的配套服务。经查,目前,交科院公司只是如约完成了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并没有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故其要求阳鹿公司支付服务费58万元,显然要求过高。由于阳鹿公司破产重整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及继续履行,过错不在交科院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阳鹿公司一次性支付60%的服务费,即34.8万元。本案中,由于交科院公司对是否由远长公司履行本案付款义务问题迟迟不作表态,到底是谁来支付本案服务费长期悬而未决,不存在阳鹿公司恶意拖欠服务费用占用交科院公司资金问题,交科院公司对此亦有过错,其要求由阳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交科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其次,交科院公司在2014年5月交付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后也曾向阳鹿公司催款、向阳鹿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交科院公司并未消极不主张权利,故交科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阳鹿公司破产重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涉案合同是否因此解除,阳鹿公司是否免于承担责任问题。阳鹿公司破产重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阳鹿公司抗辩主张免于承担责任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阳鹿公司破产重整后,本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经一审法院释明,交科院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及服务合同》;二、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34.8万元;三、驳回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5元(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由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给本院。
上诉人阳鹿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交科院公司于2014年5月依约交付了《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及阳鹿公司拖欠服务费58万元该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经审查,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在以下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交科院公司是否依约向上诉人阳鹿公司交付了《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阳鹿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交科院公司设计服务费34.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交科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证据2《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证明其已于2014年5月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提供了优化设计文件;提交证据3《催款通知书》证明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上诉人阳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告知阳鹿公司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和提供了《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阳鹿公司应付清合同款项共计58万元。阳鹿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交科院公司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形成说明》中,交科院公司陈述称,在涉案合同签署后,交科院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派出技术人员6人进行现场调研8天,在2014年5月10日编制完成初步的设计优化报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项目现场与建设办相关管理人员进行了一次优化设计技术交流会,并根据修改意见于2014年5月25日形成最终报告并提交给阳鹿公司。交科院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关于补充完善债权申报材料的说明》陈述称,交科院公司2014年5月按合同约定完成《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并交给阳鹿公司,交付时阳鹿公司没有开具任何接受文件的凭证,因为合同没有关于文件交接的约定。此外,由于项目优化设计的完成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其他往来函件。交科院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债权确认函》证明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交科院公司申报的58万元债权的理由是阳鹿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付款主体。根据交科院公司上述举证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交科院公司已依约向阳鹿公司交付了《汕头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阳朔至鹿寨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上诉人阳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交科院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还包括相应的配套服务。经查,目前,交科院公司只是如约完成了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机电项目优化设计方案,并没有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故其请求判令阳鹿公司全额支付完成本合同工作费用5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第十一条11.5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双方履行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尚未终止,且阳鹿公司破产重整后,本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经征得交科院公司的同意,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阳鹿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阳鹿公司破产重整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及继续履行,过错不在交科院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阳鹿公司一次性支付60%的服务费,即34.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阳鹿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交科院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合同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理由是阳鹿公司不是《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NO.JD合同段机电工程优化设计及服务合同》的付款主体。为此,交科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涉案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阳鹿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涉案合同并未自行解除。故阳鹿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适用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5.0元,由上诉人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冕
审 判 员  黄少迪
审 判 员  宿 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叶 琪
书 记 员  黄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