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226民初997号
原告: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R。
法定代表人:林家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籽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骁,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木樟村塘岭口。
负责人:彭金浪。
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C。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诉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O.6合同段)、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路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交通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NO.6合同段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5800元;二、判令被告NO.6合同段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762元(以12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完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2月11日);三、判令被告金沙路桥对被告NO.6合同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交通公司与被告NO.6合同段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O.6合同段的相关材料进行试验检测及锚杆拉拔检测,技术服务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的试验检测工作,提交了完整的地质预报和监控测量成果报告。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交通公司与被告NO.6合同段确认技术服务费共计12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NO.6合同段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125800元。被告NO.6合同段是被告金沙路桥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应对被告NO.6合同段拖欠原告的技术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涉及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是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助高
人民陪审员 韦国成
人民陪审员 梁仁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