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2395号
原告: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康西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597XR。
法定代表人:林家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隽霄,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MYQ4590。
法定代表人:熊鸿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吉,该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6月15日
开庭日期:2022年8月4日
到庭情况:原告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旭、罗隽霄,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3471.62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66796.44元(以欠付工程款1993471.62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定期贷款利率/365,从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第31天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9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6日,具体计算方式附表载明)。以上标的暂合计:2160268.06元。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
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一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一(包括22#-32#楼范围)超前钻勘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128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2月20日,总工期为45日。综合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在合同附件一(《***龙台二期标段一勘察工程标准清单》)中规定,原告按照标准清单完成工作,被告应按完成的工作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中第八条13款规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一个月,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后原告交科集团完成22#楼、23楼#、24楼#、26楼#、31#楼的超前钻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超前钻勘察(22#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超前钻勘察(23#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超前钻勘察(24#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超前钻勘察(26#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交科集团完成的工作量在《22#楼超前钻施工旁边监理台账》、《23#楼超前钻施工旁边监理台账》、《24#楼超前钻施工旁边监理台账》、《26#楼超前钻施工旁边监理台账》中,经被告项目经理肖雄坤与工程部经理唐坤签字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按《***龙台二期标段一勘察工程标准清单》中综合单价计算应得工程款1993471.62元,被告出具四张商业汇票总计1423096.78元,因被告账户没钱因此原告都未收到工程款。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4月1日,原告的项目工作人员韦重彬通过微信与被告的项目经理肖雄坤联系,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原告尚未收到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我方不予认可,由于双方还没有办理结算,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中表述四张发票原告并未提供四张发票承兑的发票,工程款尚未确认,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后再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事实:2019年4月17日,被告悦***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交科集团(乙方、承包人)签订《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一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一(包括22#-32#楼范围)超前钻勘察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2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45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将所有设备退场。节点工期要求:各楼栋进场后12天内完成该楼栋的超前钻施工,施工完成后2天内提供中间报告,7天后提供最终报告。合同暂定总价为:肆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4128000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勘察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13.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现场代表:甲方授权唐坤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魏见海为项目经理。合同经原、被告公司双方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9年5月1日就涉案工程22#、24#号,于2019年5月22日就涉案工程23#、26#号楼开展勘察工作。
2019年6月5日,原告交科集团(甲方、委托方)与案外人衡阳中娇地址勘察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以下简称中娇公司)签订一份《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一超前钻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甲方承担的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一超前钻地质勘察任务,委托乙方组织钻机进场从事钻探施工工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一份由中娇公司出具的一份《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劳务队钻探工程量收方单》就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一32#楼超前钻勘察工程的工作量进行核算,31#楼完成钻孔数量为117个。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申请表(GC-28)》(编号:[0.36-39]-I-进度-008),进度工程内容: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二超前钻勘察工程22#楼(248个钻孔,工程价款548702.4元)、23#楼(252个钻孔,工程价款622829.4元)、24#楼(162个钻孔,工程价款288377.82元)、26#楼(126个钻孔、工程价款302759元)的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并提交最终报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交科集团工程勘察经悦***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甲方应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项目监理工程师闫海龙、总监(项目经理)肖雄坤、部门经理唐坤签字确认,均同意对本次进度款的申报,此外总监(项目经理)意见处盖有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南宁恒大悦龙台项目监理部印章,主管领导意见处盖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关于31#楼,由于该栋楼场地被告未能提供钻探勘察全部工作面,导致原告仅完成部分钻孔勘察工作,且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至今未对该栋楼的勘察工作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与为原告提供钻孔劳务的衡阳中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队钻探工作量收方单》显示,原告完成31#楼的钻孔勘察为117个钻孔,工程价款为230803元。
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悦***公司四次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2020年3月10日出具一张金额为913479.27元的商业汇票,2020年10月28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商业汇票,2020年11月10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商业汇票,2021年1月14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09617.51元商业汇票,共计1423096.78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承兑汇票时,因悦***公司名下账户没有资金,四张商业汇票均无法承兑,悦***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期满后仍未支付上述票据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一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申请表(GC-28)》可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全部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能提供双方结算的《工程进度申请表(GC-28)》及与为原告提供钻孔劳务的衡阳中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队钻探工作量收方单》证实完成的22#、23#、24#、26#、31#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虽然对31#楼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9347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悦***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因利率市场化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主文: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93471.62元;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交科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9347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04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履行期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粟少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庾振扬
书 记 员 谭岚树